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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区财政局制定的《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3年07月01日 来源: 上海普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财政局制定的《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普府办〔2013〕28号

区政府相关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区财政局制定的《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27日

  

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根据《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行〔2010〕62号)、《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教〔2010〕76号)及《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维护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本单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 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资产应实行专项管理,且相关信息应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关于将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沪财预〔2010〕116号)的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登记表》。

二、资产自用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取得、验收、领用、使用、保管、维护、定期清查盘点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关、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三、对外投资

  第十三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为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下列资产不得用作对外投资:

  (一)财政补助收入及结余资金;

  (二)上级补助收入及结余资金;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四)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规定不得对外投资的其他资产。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初审。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经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普陀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请表》;

  (三)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九)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一)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处理完毕后,应于30日内补充提供以下资料报送区财政局备案:

  (一)正式投资合同或协议;

  (二)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三)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出租、出借

  第二十六条 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以有偿方式将国有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以组织收入、弥补经费不足的一种经济行为。

  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临时或有限期将国有资产无偿让渡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市、区有关文件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在一个月(含一个月)以内的,经区机管局审批后报区财政局备案;出租、出借在一个月以上的,经区机管局初审、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在三年(含三年)以内的,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区财政局备案;出租、出借在三年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初审、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初审或审批。主管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区财政局审核或备案。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行政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

  (六)行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行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出租价格不得低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其中房屋的出租价格应参照同类地区同类房屋的同期出租价格确定,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处理完毕后,应于30日内补充提供以下资料报送区财政局备案:

  (一)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二)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

  (二)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

  (三)瞒报、虚报、坐支、截留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区财政局。

六、附 则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细则出台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发生的时间、期限、资金来源、资产状况、所签合同、单位领导办公会议纪要、未报批理由、收益情况等,报主管部门审核认定。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认真审核,并将审核认定情况以发文形式正式报区财政局备查,涉及法律纠纷的事项应将法律纠纷解决后报备。

  第三十八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本细则,结合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区财政局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附件:1.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2.普陀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请表

     3.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登记表

  普陀区财政局

  201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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