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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普陀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普陀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普府〔2012〕87号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普陀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9月19日区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普陀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0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区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 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作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权限和程序法定,法制统一,公众有序参与以及合理性、合法性与可行性兼备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工作部门)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府办)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指导全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室承担本部门起草、制定以及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协调工作。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负责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以及报送区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区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六条 (制定主体)
本区下列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
(二) 区政府工作部门;
(三) 镇政府。
第七条 (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可由制定机关的工作部门或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八条 (听取公众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上海普陀”门户网站公开征询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征询有关机关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或召开专题会等形式征询相关行政机关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对有关机关提出的重大分歧意见,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发布
第十一条 (报请材料)
报请区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区府办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报请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纸质及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或者将要实施的制度、征求意见情况以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等(纸质及电子文本);
(四)起草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目录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相关规范性文件全文(纸质及电子文本);
(五)征求意见的书面材料;
(六)起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七)起草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书面材料;
(八)其他有关材料。
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其办公室提供前款所列除第(六)项、第(七)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二条 (材料审核)
除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外,制定机关的办公室应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报送材料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将报送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二)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通知起草部门在5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退回报送材料;
(三) 报送材料符合要求的,交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第十三条 (法律审核)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法律审核,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向办公室出具书面意见同时抄送起草部门:
(一)未发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建议办公室提请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二)未发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需要修改的,建议办公室将报请材料退回给起草部门,经其修改后重新报送;
(三)发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违法、明显不合理、无制定必要的或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等情形,应当说明理由,建议办公室将报请材料退回给起草部门。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因专业性比较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法律审核期限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
第十四条 (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带起草说明及法律审核意见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区政府工作部门或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带起草说明以及法律审核意见提交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签署和发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六条(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5日内通过“上海普陀”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最近一期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未在政府公报上登载的其他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区档案馆、区图书馆提供正式纸质文本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施行时间)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在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第十八条(有效期)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视为5年。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通告”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未明确有效期的,视为1年。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视为2年。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和清理
第十九条(评估)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组织评估。经评估后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或作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参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重新发布。
第二十条(清理)
区法制办统一组织部署本区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将决定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建议处理)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由起草部门或实施机关予以核实。经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二条(报备时限和途径)
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法制办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报备。
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室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区政府报备。
第二十三条(报备的材料)
报送区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区法制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目录1份;
(五)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意见1份。
第二十四条(备案)
向区政府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法制办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同意备案的书面意见并予以登记。
向区政府报备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法制办可以不予备案,并视情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停止执行或重新发布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建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
区政府工作部门和镇政府尚未设置法制机构的,由该部门法制联络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期间与期日)
本办法中有关“3日”、“5日”、“10日”、“15日”、“2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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