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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区养老机构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8年08月07日 来源: 上海普陀

普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区养老机构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普府办【2005】62号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区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区养老机构建设的若干意见》已经区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区养老机构建设的若干意见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六个部门关于全面落实2005年市政府养老服务实事项目,进一步推进本市养老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5]42号),结合本区实际,就进一步加快本区养老机构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养老机构建设,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转变发展观念,创新发展模式,提高发展质量,用发展和改革的办法解决养老事业发展中的问题。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方针,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机构建设,形成以政府福利制度为支撑,福利事业社会化和老龄产业市场化相结合的发展机制。坚持以落实市政府实事项目为抓手,新建与挖潜相结合,整合社会资源,走老年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努力构建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
  二、基本原则
  (一)规划先导原则。养老机构建设必须以规划为先导,以规划促发展,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兼顾。新建居住区要严格按照《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配置养老机构。旧城区可采用因地制宜,差别化配置的办法,就近规划,急需先配,分步到位,有计划地推进规划落地。做到“新帐不欠,旧帐逐年还清”。
  (二)水平适宜原则。养老机构建设要根据老年人的需求设置不同的档次,一般以经济型、普及型为主,兼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在硬件建设上符合标准,服务水准上争创一流。
  (三)利用改造原则。由于土地资源有限,养老机构建设要以挖潜、利用、改造为主。要充分利用现有的闲置场地进行资源整合,发挥其社会作用。原属公建配套现已移作它用的,要逐步恢复其功能。
  (四)社会化运作原则。政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兴办多种经济成分的养老机构,倡导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租赁承包、委托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并存的养老机构模式。兴办养老机构的床位数,一般按照属地关系,列入街道、镇的床位指标。逐步形成政府宏观管理、行业自律和养老机构自我发展的社会化运作机制。
  三、主要扶持措施
  养老机构建设要全面执行沪府办[2005]42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二十二个部门关于加快实现本市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1]34号)规定的政策,并进一步采取以下扶持措施:
  (一)凡在本区经区民政局批准投资注册新建、扩建、改建的养老机构,可列入区优先发展项目,区发改委设立绿色通道,优先立项,优先审批。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养老机构,按标准建设,依规定服务,与区民政局签订承诺书,服务期限不低于十年的,除享受市政府规定的补贴政策以外,本区按核定床位数另行给予一次性设施建设补贴经费,每张床位5000元人民币。
  (三)养老机构一次性设施建设补贴经费列入区财政年度预算,在专项经费中列支,并实行资金优先。即在养老机构立项,办理了行政审批手续后,先行拨付70%补贴经费。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剩余的30%补贴经费。
  (四)在本区经区民政局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养老机构,为节约能源,需要安装太阳能热水装置并符合条件的,可由政府资助。资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人民币。
  (五)区卫生局落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好养老机构中开设家庭病床工作,为符合条件的住养老人建立家庭病床,其符合规定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列入医保结算范围。
  (六)失业、待业人员投资兴办公益性养老机构的视作创办小企业,可享受劳动部门鼓励和促进就业、创业的一系列优惠政策。
  (七)公建配套的养老机构产权,除有明确规定的外,原则上划归所在地街道、镇,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八)倡导和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益性养老机构进行捐赠。捐赠款视为慈善款,由慈善机构协助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九)对推进本区养老机构建设做出特殊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予以表彰。
  四、监督和管理
  (一)区有关职能部门结合自身特点,为养老机构建设提供便捷、高效、优惠的服务,在人、财、物等方面予以保证。
  (二)街道、镇受区政府委托对公建配套养老机构进行日常的管理和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并落实具体实施和推进工作。
  (三)资助经费主要用于养老机构的设施改造、设备添置和
改善服务,做到专款专用。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要接受区民政、区财政、区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四)资助的养老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业务相悖的经营服务活动。


普陀区民政局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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