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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陀区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根据应急管理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2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的指导意见》(应急〔2023〕76号),市应急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委等14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应急应对〔2024〕86号),我们结合区实际情况制订了《上海市普陀区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根据相关单位反馈意见进行了完善,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普陀区应急管理局
2025年12月31日
上海市普陀区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综合防灾减灾能力,规范和加强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市应急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委等14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避难场所,是指在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发生时,为转移避险人员提供临时安置的安全场所,具备基本生活保障设施和功能分区,可用于地震、台风、暴雨、火灾等多种突发事件的应对,并可供政府组织开展救灾工作。
本办法适用于普陀区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实行政府领导、统筹规划,平灾结合、因地制宜,属地为主、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责任分工将相关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日常维护及安全性评估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应急避难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安全需求相适应。
第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应急避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意识,提高全社会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协议、合作等形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灾时提供应急避难场所安置服务。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区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工作。
(一)区应急局:按照市规划要求,统筹协调指导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和使用工作,制定本区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相关标准、预案,建设信息系统,督促和检查各街道、镇、行业主管部门应急避难场所管理责任落实情况。会同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做好区级救灾物资的协调保障。
(二)区发改委:在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纳入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内容,按照规划要求,将应急避难场所纳入审批项目内容。
(三)区规划资源局:配合做好全区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编制,在市规划资源局指导下完善落实区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要求纳入规划和土地出让合同。
(四)区建管委、区房管局:负责协调指导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的交通运输保障工作,按照市住建委工作要求,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内容纳入新建、改建和旧区改造等城市更新项目的建设管理流程。
(五)区财政局:负责按照相关管理体制,落实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所需经费,做好应急避难场所指导、协调、检查及建设经费保障。
(六)区公安分局:组织协调指导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的现场警戒、道路交通管制和应急避难场所的治安维护。
(七)区卫生健康委:组织协调指导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的医疗救治工作,加大医疗资源对应急避难场所的覆盖,做到紧急情况下可迅速应急响应。
(八)区商务委:指导利用区属会展场馆建设应急避难场所,指导各管理单位做好会展场馆、商场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使用。根据《上海市市级应急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工作要求,配合落实应急救灾物资储备和管理工作。
(九)区教育局:指导利用区属学校建设应急避难场所,指导各管理单位做好学校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使用。
(十)区绿化市容局:指导利用区属公园绿地建设应急避难场所,指导各管理单位做好公园绿地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使用。
(十一)区文旅局:指导利用区属文旅设施建设应急避难场所,指导各管理单位做好本行业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使用。
(十二)区体育局:指导利用区属体育馆场馆建设应急避难场所,指导各管理单位做好体育场馆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使用。
(十三)区消防救援局:指导应急避难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四)各街道、镇:按照区规划要求,制定本街道、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的五年方案和分年度计划,统筹推进区域内社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区应急局、区规划资源局牵头组织编制本辖区应急避难场所的专项规划,把应急避难场所作为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区应急局组织开展安全风险、防灾减灾需求和应急避难资源调查评估,将其结果作为应急避难场所规划设计的前提条件。
第九条 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应明确规划目标与指标,统筹考虑人口数量分布、建筑密度、灾害类型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数量规模、分级分类、避难人数、避难面积、服务半径和设施设备物资配置,并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开展建设。
第十条 应急避难场所规划选址所在地块、场所(馆),以及房屋运营维护(产权)单位应主动配合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有关事项。应当利用现有或者拟建的公园、绿地、广场、学校、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场所,按照规划和标准统一建设或者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第十一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避难场所规划与建设的需要,科学划分避难宿住、应急供水、应急供电、应急医疗救护、应急排污、应急物资储备、应急指挥等功能区域,配置应急避难设施设备,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标牌,相关功能指标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应急避难场所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须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在满足该区域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要求的前提下重新规划。规划修改后的应急避难场所在未建成投用前,原应急避难场所不得拆除或另作他用。
第十三条 规划为应急避难场所的场地,其管理单位应当支持用作应急避难场所。
第十四条 区应急局通过适用性、安全性评估,掌握辖区内大型厂房、仓库、园区和防汛安置点等临时性应急避难场所资源,作为现有应急避难场所储备。
第十五条 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完成启用前,其管理单位应及时将避难场所的名称、位置、面积及可容纳人数、配套设施、功能区划分平面图、联系人、联系方式的基本信息和设计方案、应急启用预案等有关材料报区应急局。
应急避难场所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
第十六条 已建成投用的应急避难场所需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在满足该区域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要求前提下规划新增应急避难场所,规划新增的应急避难场所未建成投用前,原应急避难场所拟局部调整部分不得另作他用。
第十七条 区应急局应建立应急避难场所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汇聚共享和信息化、清单化、动态化管理,满足公众查询等服务需要。
第四章 日常管理与维护
第十八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管理与维护由其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与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的产权单位不一致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日常维护与管理主体。
第十九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应急避难场所管理与维护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的日常巡查,建立管理维护档案,记录日常管理与维护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避难建筑物、避难设施设备和标志标识标牌的检查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并采取措施保持应急避难场所出入口、主要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的通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和标志标识标牌,可移动式标志应就近集中存放并做好维护保养。
第二十二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用政府储备、市场协议储备以及场所自行储备相结合的方式,储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基本生活物资、基本医疗物资、疏散安置用具等物资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应急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应急避难场所服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启用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四条 区应急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应急避难场所的设施设备配备、出入口通畅情况、标志标识标牌设置、维护管理、应急启用预案编制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区应急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应急避难场所标准情况,保障能力开展安全评估,确保应急避难场所可用实用。
第五章 应急启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应急局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根据突发事件预警预报和实际应对工作需要,作出辖区内的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决定。组织各街道、镇、管理单位做好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受灾群众转移、应急物资保障以及场所现场管理等方面工作。
第二十七条 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决定作出后,行业主管部门、各街道、镇、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发布的决定、命令,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急避难人员登记、物资调拨与发放、安全保卫、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垃圾清理、供水、供电、通信等场所运行保障工作,确保应急避难场所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已经确定启用开放的应急避难场所,其运营维护(产权)单位应无偿对应急避难人员开放。
第二十九条 根据紧急避险和转移安置工作实际需要,区应急局可在本辖区内协调指定或向社会征用符合要求的安全场所,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区应急局、行业主管部门、各街道、镇有序组织避难人员撤离,恢复场所原有功能,并及时返还被征用财产。单位、个人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依照本市应急征用的补偿办法实施应急征用补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应急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具体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2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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