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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陀区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答复工作规定》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上海市普陀区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答复工作规定》已经2024年11月1日区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4日
上海市普陀区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答复工作规定
第一条(制定目的及依据)
为了规范本区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上海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以本区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以本区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及相关工作(以下简称“行政复议答复”),适用本规定。
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答辩举证、出庭应诉、履行生效裁判等接受司法监督的活动。
行政复议答复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答复举证、配合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化解纠纷、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接受行政复议机关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积极履行生效裁判、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释法说理,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发生。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过程中积极配合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行政应诉、行政复议答复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自觉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指导监督)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区的行政应诉、行政复议答复工作。
第五条(保障)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应诉、行政复议答复工作队伍建设,配备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法律工作经验的专门工作人员。
鼓励行政机关发挥公职律师和政府法律顾问在行政应诉、行政复议答复工作中的作用。
行政机关应当为行政应诉、行政复议答复工作提供经费、装备和场所等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六条(保密)
参与行政应诉、行政复议答复工作的人员应当增强保密意识,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承办部门)
以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和以区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涉案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单位和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共同应诉、答复:
(一)承办单位负责准备涉案行政行为相关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材料,提出答辩、答复的初步意见,指派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配合调查、出庭应诉、出席复议听证会等;
(二)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负责答辩、答复材料的审核,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答辩状、答复书用印,以及与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的沟通协调事务等。
其他被诉、被复议行政机关可参考前款规定确定行政应诉、行政复议答复部门,也可以由机关负责人指定。
第八条(代理人的确定)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代理人中至少有一人应为涉案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或者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仅委托律师或者外聘的法律顾问。
前款中的工作人员系指具有国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九条(代理权限)
代理人可以按照授权行使下列权利:
(一)出庭应诉、出席复议听证会;
(二)配合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调查;
(三)进行调解、和解;
(四)其他委托事项。
第十条(答辩、答复材料准备)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答辩、答复材料。答辩、答复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答辩状、答复书;
(二)证据;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五)授权委托书;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答辩状、答复书)
行政机关应当在答辩状、答复书中围绕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职责履行情况等作出全面说明,就原告、上诉人或者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有针对性地进行回应,并向审理机关表明答辩或者答复请求。
第十二条(证据形式要求)
行政机关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名称、来源、证明内容等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负责人出庭应诉、出席复议听证会)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出席复议听证会。正职负责人不能参加的,由分管涉案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参加;分管涉案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不能参加的,由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参加。
以区政府作为被告、被申请人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案件,区政府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出席复议听证会的,由涉案行政行为具体承办单位的负责人代为参加。
行政机关年度首件开庭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由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事先向区政府报告。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出席复议听证会,应当提交身份证明。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出席复议听证会,应当发表意见,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
第十四条(出庭、出席听证会准备)
行政应诉、行政复议答复人员在出庭、出席复议听证会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研读起诉状、上诉状或者复议申请书,了解原告、上诉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研究推敲答辩状、代理意见或者复议答复书,熟悉法律规定,了解案情、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办理出庭应诉、出席复议听证会相关手续等。
第十五条(庭审、听证会纪律)
行政机关负责人、代理人出庭应诉、出席复议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庭、出席复议听证会;
(二)自觉维护法庭、复议听证会秩序,遵守法庭、复议听证会纪律;
(三)尊重审判人员、复议听证人员和其他参加人;
(四)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五)着装庄重整洁,语言举止得体;
(六)未经允许,不得随意离场。
线上庭审、复议听证会与线下庭审、复议听证会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参加线上庭审、复议听证会的,也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出庭、出席听证会义务)
庭审、复议听证会中,行政机关负责人、代理人应当根据要求充分陈述事实,出示证据、依据。对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适用法律依据的准确性等方面进行阐述、质证和辩论。
第十七条(负责人出庭、出席听证会、旁听与讲评)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出席复议听证会的,被诉、被复议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案件特点,组织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区域)工作人员旁听,并对出庭、出席复议听证会情况进行专业点评,增强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意识。
第十八条(行政争议化解)
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开展自查自纠,积极进行和解,化解行政争议。
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组织或者建议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意见,积极寻找解决矛盾的途径,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十九条(诉讼结果)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提出上诉;
(二)生效裁判有履行内容的,及时依法履行,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在履行生效裁判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履行情况书面告知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第二十条(复议结果)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如行政复议决定有履行内容的,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行政机关应当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履行情况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一条(建议、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复议意见,将办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复议机关,并抄送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第二十二条(败诉、被纠错报告)
行政机关建立行政诉讼败诉、行政复议被纠错案件台账。对败诉、被纠错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在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后30日内向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提交分析报告。
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判决、行政复议决定结果;
(三)有关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整改落实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案件研究)
对败诉、被纠错以及重大疑难、社会影响较大和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梳理,深入分析研究,有针对性地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十四条(统计分析)
行政机关应当每季度向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报送行政应诉数据,包括收案数、结案数、负责人出庭情况等。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应当对本区的行政应诉、行政复议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向区政府报告。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应诉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报告内容,每年向区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司法审查报告、复议应诉情况通报)
对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应诉情况通报,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分析研究,梳理问题成因,采纳吸收合理建议,促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六条(绩效考核)
区政府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出席复议听证会、司法建议、复议意见反馈、配合调解、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调解书,以及行政应诉、行政复议答复能力建设情况等纳入依法行政绩效考核体系。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出席复议听证会应达到100%。
行政机关不得因重大过错导致行政诉讼败诉、行政复议被纠错。
第二十七条(责任追究)
违反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拒不出席复议听证会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离场的;
(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9年7月10日印发的《上海市普陀区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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