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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普处〔2024〕072024100003号

2024年07月29日 来源: 上海普陀

当事人名称:上海市普陀区姚骏宠物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10107MA1KJLY8XM

经营者:姚骏

经营范围:犬只销售,寄养(不得从事犬只养殖与诊疗)

经营场所: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桃浦路614号101室

2024年6月1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查见当事人在售部分宠物狗无检疫证明。2024年6月12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上海市普陀区姚骏宠物店在普陀区桃浦路614号从事宠物狗的销售活动,店招是宠儿多。

2024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见当事人在售部分宠物狗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无法提供部分在售宠物狗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被查获后,当事人已停止销售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宠物狗。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整改材料等证据证明。

我局于2024年7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普罚告〔2024〕07202410000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

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销售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宠物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受损,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市、区农业农村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置农业农村部门的相关区的动物防疫工作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和相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称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技术支持和工作监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责令改正,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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