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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不服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4年03月15日 来源: 上海普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3)322

 

申 请 人:魏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魏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5月10日所作31010713016436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3101071301643641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豫XXXXXX的机动车从京沪高速驶入武宁路大渡河路口,原计划向右前方驶入武宁路辅路至杨柳青路右转,由于下高速后长实线无法变道,且道路右侧有施工情况,路况较为复杂,导致未按规定标志行驶,驾驶外牌车辆驶入武宁路地道,违法行为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故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2023年5月10日16时50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AX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宁路行驶进入武宁路地道,该地道入口处正前方悬挂设置有禁止外地号牌的小型车辆驶入的标志,辅助标志:7:00至20:00和周六、周日和全体公民放假日除外。该标志和辅助标志均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且标志标注完整清晰。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继续驶入地道,被民警现场查获。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0日16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豫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大渡河路入口行驶进入武宁路地道,后从中山北路出口驶出并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200元罚款。现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武宁路地道大渡河路入口处设有禁令标志和辅助标志,表示除周六、周日和全体公民放假日外,每日7:00至20:00禁止外地号牌小型车辆驶入武宁路地道。地道入口两侧设有右转车辆和直行车辆指示标志。

以上事实主要有《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周三)16时50分许驾驶外地号牌小型客车在武宁路地道行驶,该时段属于外地号牌小型车辆禁止通行的时间范围,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民警在处罚前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将文书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涉案标志设置清晰完整,申请人在武宁路大渡河路口有充足的距离完成变道,且路口并无阻碍其变道的客观因素。故对申请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31010713016436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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