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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不服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4年03月15日 来源: 上海普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普府复字(2023)第305号
申 请 人:奚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奚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5月8日所作第31010713015528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第3101071301552886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交警懒政,不应按照最高标准处罚;2.申请人在等红绿灯时吸烟,对安全驾驶影响较小;3.经提醒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态度良好,积极配合交警处理处罚。故请求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称:吸烟行为会分散驾驶员的注意力,手拿香烟影响对车辆的操控,发生事故的几率比不吸烟要大,故驾车时吸烟的行为有碍安全驾驶。通过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可见,申请人驾驶车辆时吸烟,被民警拦下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8日16时21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在真北路金沙江路路口等候红绿灯时吸烟,被执勤民警发现。民警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罚款200元。现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驾驶车辆在真北路金沙江路路口等候红灯时,有吸烟的行为。该行为虽发生在等候红灯期间,但仍属于行驶过程,且吸烟容易影响驾驶员对道路交通情况的有效处置,加大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妨碍安全驾驶,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民警在处罚前告知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将文书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亦在裁量范围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5月8日作出第31010713015528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