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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不服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4年02月02日 来源: 上海普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3)271

申 请 人:范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范某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55日所作第31010717171105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第3101071717110505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当天查酒驾,大家都排队等检查,其在车子没有启动的情况下,拿手机看了一下时间就被交警查处说玩手机,其认为不合理,车子没有走动,看了一眼手机就被处罚,对处罚不服,故请求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驾驶人驾车排队等待通行时,虽然停车等通行,等待也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过程中。申请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民警发现申请人在浏览手机对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552236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牌号为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真北路出桃浦路200米处等候时,浏览电子设备,被执勤民警发现民警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实施了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罚款200元。现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申请人双手离开方向盘,并手持手机浏览,该行为虽发生在等候期间,但仍属于行驶过程中,并非行驶过程的结束,会妨碍行车安全,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民警在处罚前告知后再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并进行送达,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202355日作出第31010717171105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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