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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不服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4年02月02日 来源: 上海普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普府复字(2023)第266号
申 请 人:刘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刘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5月4日所作第310107171709675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第3101071717096757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案涉道路前方交通堵塞,有一辆大巴车和一辆小轿车停在主干道上。事发时,有一名辅警在路口指挥车辆从非机动车道通行。申请人系根据该辅警的指挥手势,紧跟前方两辆车通过路口。故请求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沿着真南路由西向南行驶至真北路右转弯时,右转弯方向信号灯红灯亮起,申请人仍继续行驶,右转弯通过路口,被执勤民警发现后处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4日10时44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AXXXX的小型轿车沿真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真北路时,在右转弯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继续行驶并超越停止线,后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处罚款200元。现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处罚决定书》、道路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尚未驶出停止线时,右转弯信号灯已为红灯,但其仍驾车右转通过路口,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民警在处罚前告知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将文书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本案中,执勤辅警在指挥交通时,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尚未越过停止线,且其前方还有两辆车正在通过路口,能够判断辅警并非指挥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通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5月4日作出第310107171709675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