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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不服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3年09月12日 来源: 上海普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普府复字(2023)第232号
申 请 人:吴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吴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4月11日所作第31010713015017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第3101071301501722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只知道上海高架外牌限行,并不知道外地临牌不能进外环的政策。申请人是夜间进入上海外环区域内,未发现关于外地临牌禁令标识。因申请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首次违反地方政策,故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措施的通告》中规定:“使用外省市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外环线以内(含外环线)区域行驶。违反上述规定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严格查处。”(本通告自2016年4月10日起实施)。事发当日,申请人驾驶鄂XXXXX的小型轿车在武宁路大渡河路路口行驶,该区域已经是上述规定的禁止行驶区域。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1日10时2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牌号为鄂X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沿大渡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武宁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罚款200元。现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措施的通告》(2016年4月10日起施行)规定:“ 使用外省市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外环线以内(含外环线)区域行驶。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严格查处”。
以上事实主要有《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执法民警在处罚前告知后再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并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驾车行驶途径路段属于《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措施的通告》规定的外省市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机动车禁行区域,故被申请人认定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第31010713015017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