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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不服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3年09月12日 来源: 上海普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普府复字(2023)第202号
申 请 人:郭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郭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的第31010713015005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3101071301500541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停车系因为机动车胎压报警,其停车进行查看,并且已经准备驾驶机动车离开了,所以不应受到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将机动车停在漆有黄色禁止停车标线的中山北路光复西路北约30米处,该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款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4日17时37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汽车停靠在中山北路光复西路北约30米处,该路段道路边沿漆有黄色禁止停车标线。执勤民警发现后当场出具《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罚款200元。现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本案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申请人将机动车停靠在漆有黄色禁止停车标线的路段,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的现场申辩和复议理由,如申请人需临时停靠拨打电话,应将车辆停放在可以停车的路段或泊车位,如申请人遇车辆故障,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第31010713015005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