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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不服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3年08月23日 来源: 上海普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313

 

申 请 人:金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

申请人金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1月12作出的普陀公(交)行罚决字〔2023310107280196327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普陀公(交)行罚决字〔20233101072801963272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涉案电动自行车并非其制造

被申请人称:事发当时,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安装的是加长鞍座,而非该车型国家标准规定的短鞍座,属于改装车辆。申请人驾驶该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违法事实认定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3年1月11日15时53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牌号B***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到长寿路进武宁路北约0米处,被执勤民警拦下。经检查,民警当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先予扣留凭证》,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决定采取先予扣留非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并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023年1月12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实施了驾驶除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以外的其他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根据《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现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涉案电动自行车于2021年5月24日登记上牌,车主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先予扣留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车辆登记信息、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处罚决定书》的职权。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事先告知后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经对比申请人驾驶车辆的备案图片可看出,其车辆鞍座和车身明显加长,被申请人认定其实施了驾驶除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以外的其他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申请人主张其未在购买后对车辆进行改动,但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机关无法采信。

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机关决定

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1月12作出的普陀公(交)行罚决字〔2023310107280196327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年三月十五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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