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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不服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3年08月23日 来源: 上海普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普府复字(2023)第142号

 

申 请 人:孙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孙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328日所作第31070019814011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3107001981401186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的停车地点位于甘泉路步行街,该地点未有任何禁止停车的标志;2、停车行为未影响任何行人通行,且与其他车辆停放位置、方向保持一致,未乱停乱放;3、事发当日并非工作日,当天仅停车10分钟,且其他违停车辆没有被处罚。综上,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甘泉路进子长路东约15米处,驾驶人不在现场,且该处未有漆划停车泊位线。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3年3月5日15时31分左右,申请人将牌号为沪D****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甘泉路进子长路东约15米处,被执勤民警发现,执勤民警现场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同年3月28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进行处理,被申请人遂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现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停车地点未有漆划停车泊位线。

以上事实主要有《处罚决定书》、现场违法停车抓拍取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执法民警在处罚前告知后再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并进行送达,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甘泉路进子长路东约15米处后离开车辆,且该处未有漆划停车泊位线,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申请人应将车辆停放在停车泊位线或其他规定地点,如确需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驾驶人员亦不能离开车辆,且不得阻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论是否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申请人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停放车辆。故对申请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328日所作第31070019814011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二十一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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