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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3年08月23日 来源: 上海普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普府复字(2023)第126号
申 请 人:王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王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3月21日所作第31010718671695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第3101071867169586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掉头地点位于曹安公路新郁路路口,此处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故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道路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曹安公路新郁路路口处掉头的位置位于人行横道,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6日12时48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曹安公路新郁路东约1米处在人行横道上掉头,被道路监控抓拍。2023年3月21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罚,被申请人认定其实施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处罚款200元。现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处罚决定书》、道路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处不得掉头。本案中,申请人驾车在曹安公路新郁路路口的人行横道处掉头,违反了前述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在法定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3月21日所作第31010718671695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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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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