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内容区域请使用tab按钮切换浏览
孙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处罚案
2023年08月22日 来源: 上海普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普府复字(2023)第16号
申 请 人:孙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895号
法定代表人:张骏,职务:局长
第 三 人:汪某
申请人孙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的沪公普(白玉)不罚决字〔2022〕0003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沪公普(白玉)不罚决字〔2022〕0003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第三人予以处罚。
申请人称: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的辱骂、挑衅、拦截、直接殴打等行为,是寻衅滋事行为。1.第三人汪某在申请人被姜某摔倒在地后,有推打申请人,并抢夺申请人手机的行为。2.在姜某气势已经缓和下去的时候,第三人汪某仍有指指点点及辱骂的行为,重新引发了姜某的怒气。3.第三人汪某与姜某构成了结伙殴打。故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第三人予以处罚。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不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其在姜某殴打申请人的过程中均在劝架,也没有指使、教唆姜某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2年10月7日15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及第三人儿子姜某在本市普陀区白玉路**楼电梯内相遇并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申请人被姜某殴打致伤。第三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下属白玉路派出所于10月8日受案。经验伤,申请人被诊断为右小指近侧指节关节脱位伴撕脱骨折,小指屈伸肌腱断裂,胸腹部多发伤,头部外伤,脑震荡。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委托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致伤方式进行评定。2022年11月4日,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手指可由扭掰造成,头皮下血肿可由钝性暴力作用(如撞击等)所致,体表挫伤可由钝性暴力作用(如打击等)所致”。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2年10月7日15时许,在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176弄1号南光大楼门口,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现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沪公普(白玉)行罚决字〔2022〕0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之子姜某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主要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询问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根据在案监控视频显示,在冲突过程中,未见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亦未有煽动指使教唆姜某殴打申请人的情况,而有多次拉拽阻拦姜某殴打申请人的动作,其行为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寻衅滋事。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主张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第三人予以处罚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沪公普(白玉)不罚决字〔2022〕0003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