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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处罚案
2023年08月22日 来源: 上海普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普府复字(2023)第15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895号
法定代表人:张骏,职务:局长
第 三 人:姜某
申请人孙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的沪公普(白玉)行罚决字〔2022〕0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沪公普(白玉)行罚决字〔2022〕0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
申请人称:1.第三人姜某在公共场所随意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申请人的行为,以及随意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方式、行为手段极为恶劣,是寻衅滋事刑事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治安处罚。2.第三人姜某的殴打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第三人姜某与其母亲汪某属于结伙殴打;第二,第三人姜某在电梯里打申请人的手,导致申请人的手打到了未满十四周岁的女儿;第三,第三人姜某有多次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过轻,请求撤销并加重处罚。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刑事犯罪。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姜某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姜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也在法定处罚档次之内,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申请人作为第三人楼上邻居,存在长期噪音骚扰、管道漏水拖延不修等情况,对第三人家庭日常生活造成极大不良影响。案发当日,申请人对第三人有言语羞辱、眼神挑衅,进而引起冲突。冲突中,申请人用手抓挠反击并打了第三人面部一拳,造成第三人双方都参与斗殴,最后申请人没有受到处罚,第三人却得到顶格处罚,处理结果与事实不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2年10月7日15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及第三人母亲汪某在本市普陀区***楼电梯内相遇并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第三人挥拳击打申请人,又将申请人摔倒在地,后掐住申请人脖子并将其按在墙上。第三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下属白玉路派出所于10月8日受案。经验伤,申请人被诊断为右小指近侧指节关节脱位伴撕脱骨折,小指屈伸肌腱断裂,胸腹部多发伤,头部外伤,脑震荡。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委托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致伤方式进行评定。2022年11月4日,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手指可由扭掰造成,头皮下血肿可由钝性暴力作用(如撞击等)所致,体表挫伤可由钝性暴力作用(如打击等)所致”。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22年10月7日15时许,在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176弄1号南光大楼门口,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现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沪公普(白玉)不罚决字〔2022〕0003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母亲汪某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主要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现场照片、监控录像、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系因管道漏水、生活噪音等邻里纠纷产生矛盾,进而在事发当天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因此,第三人并非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故其不构成寻衅滋事。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拳打、抱摔、掐脖子等攻击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本案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第三人的母亲汪某并无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故第三人与其母亲不构成结伙殴打。第三人在电梯内推开申请人的手进而导致申请人的手碰到其女儿,但该动作显然不是针对申请人女儿所实施,第三人并无殴打申请人女儿的故意和行为动作,故不属于殴打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殴打行为均发生于一次冲突过程中,不属于多次殴打。故第三人的行为不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沪公普(白玉)行罚决字〔2022〕0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