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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不服区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2023年08月15日 来源: 上海普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普府复字(2023)第7号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6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职务:局长
第三人:宛某某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的普陀人社认(2022)字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普陀人社认(2022)字第1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1.《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第三人宛某某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第三人和打人者(李某)争执的原因系私人恩怨。第三人受伤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地点并非工作岗位地点。2.《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有误,第三人的受伤事实情况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请求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4日,第三人宛某某在华东师范大学河西食堂点心间工作,6时20分许到食堂职工就餐间坐下来吃早饭,应当视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期间李某因得知其妻韩某前一日由于工作原因与第三人产生矛盾,遂在第三人就餐过程中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对第三人实施殴打,整个过程中第三人未动手。第三人遭受暴力伤害的起因是因工作原因和韩某产生矛盾,从而引发李某不满导致,应视作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7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申请人派遣第三人至华东师范大学后勤保障部担任后勤保障服务工作,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663号华东师范大学河西食堂从事点心师工作。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3:00-12:00,周一至周五、周日16:30-17:30。
2021年11月23日(周二)17时左右,第三人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与案外人韩某发生争执。次日6时20分许,案外人李某因得知其妻子韩某与第三人的矛盾后,在华东师范大学河西食堂职工餐厅内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案外人李某用拳头、折叠椅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第三人遂报警处理并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处伤:1)颅脑外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2)左眼视网膜震荡伤;3)上唇贯穿伤;4)左尺骨远端骨折;5)左肘、左手软组织伤。
2021年12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月5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同年1月19日,因有权机关正在处理相关刑事案件,被申请人决定中止审理。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恢复审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现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10月2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101刑初39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及其妻子韩某、被害人宛某某均系本市中山北路3663号华东师范大学食堂职工。2021年11月24日6时20分许,李某因得知韩某前一日由于工作原因与宛某某产生矛盾,李某拳打宛某某头面部致其倒地,并用折叠椅对宛进行砸打。该折叠椅被砸坏后,李某用另1把折叠椅继续对宛实施殴打,致其受伤。”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职工本人对事故的陈述表、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病史材料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工作记录、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22)沪0101刑初39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经受理、调查、中止、恢复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第三人因与案外人韩某就工作原因产生矛盾,于申请人安排的工作时间内,在其工作的华东师范大学河西食堂职工餐厅内遭受韩某丈夫李某的暴力殴打导致受伤,其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普陀人社认(2022)字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