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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不服区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2023年08月15日 来源: 上海普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普府复字(2023)第3号
申 请 人: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6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职务:局长
第三人:徐某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的普陀人社认(2022)字第6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普陀人社认(2022)字第698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受伤时间应为2021年7月23日21:30分左右,若第三人在16时30分左右受伤,6小时后才就诊,不符合常理。发生事故的时间为下班时间,非工作时间,故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期间,承认第三人徐某是在施工时跌落雨水井导致受伤。徐某于2021年7月23日晚22时39分在同仁医院急诊外科就诊,病史主诉“左胸部受伤半天”与其陈述的下午16时30分左右受伤相吻合。申请人仅凭就诊时间,认为徐某在非工作时间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申请人委派在上海市普陀区闻天下创新中心地块工地工作。2021年7月23日16时许,第三人在该工地地下室负一层从事电线安装工作时,跌进雨水井摔伤。当日21时许,第三人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同仁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液。2022年8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涉案《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现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2022)沪0107民初813号民事裁定书、病历、工作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经受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申请人称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21时30分,为下班时间,系根据第三人就医时间所作推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就医时的陈述,第三人工友的证言等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并无不当。故第三人受申请人指派在工地安装电线时跌落雨水井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普陀人社认(2022)字第6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三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