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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不服区公安分局不予行政处罚案2
2023年03月03日 来源: 上海普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2)第284号
申 请 人:姚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895号
法定代表人:张骏,职务:局长
第 三 人:纪某
申请人姚某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的沪公普(真光)不罚决字〔2022〕000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沪公普(真光)不罚决字〔2022〕000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纪某在身后拉拽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纪某恶言谩骂的行为视而不见,故请求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全面调查取证的义务,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纪某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通过现场视频可以清晰还原案发经过,案件起因为走道堆物影响他人通行,因此申请人存在一定过错。由于阙某与申请人口角激烈、情绪激动,纪某唯恐双方打架故上前将双方拉开,以避免冲突升级。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姚某与第三人纪某分别居住于普陀区**。2022年7月2日9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纪某及其子阙某在普陀区***因琐事发生争吵。阙某报警称申请人楼道堆物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真光路派出所”)出警。民警到场处理期间,申请人与阙某及第三人纪某发生争吵及推搡。期间,阙某伸手抓取申请人佩戴于马甲左胸处的视频记录仪,阻止申请人拍摄,导致视频记录仪从马甲上脱落。民警欲将涉事人员带回派出所处理,但双方均表示拒绝。同日10时许,申请人自行前往真光路派出所报警,称阙某将其胸口抓伤、视频记录仪损坏及耳机线拉坏。当日,真光路派出所予以受案。经验伤,申请人被诊断为“左胸部、左上肢软组织挫伤”;阙某被诊断为“右肩、右胸、右肘右膝软组织挫伤”。2022年8月3日,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阙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延期,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涉案《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纪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现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沪公普(真光)不罚决字〔2022〕000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阙某殴打他人与故意毁损财物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申请人对该不予处罚决定另案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主要有受案登记表、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指控第三人纪某的拉拽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第三人纪某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在案视频证据及证人证言,第三人拉拽申请人是为了阻止申请人与阙某发生肢体冲突,不具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沪公普(真光)不罚决字〔2022〕000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