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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不服区公安分局不予行政处罚案1
2023年03月03日 来源: 上海普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2)第283号
申 请 人:姚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895号
法定代表人:张骏,职务:局长
第 三 人:阙某
申请人姚某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的沪公普(真光)不罚决字〔2022〕000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沪公普(真光)不罚决字〔2022〕000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阙某动手抢夺申请人胸前的视频记录仪,导致申请人胸部被抓伤,脖子上挂的耳机和多功能马甲被扯坏。故请求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胸前佩戴记录仪拍摄阙某,阙某欲伸手摘除申请人别在马甲上的记录仪,该动作导致记录仪从马甲上脱落,申请人将记录仪接住未摔到地上。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欲固定物损情况并进行价格认定,但申请人不配合并表示记录仪可以正常打开且外观无损坏,无需被申请人处理阙某毁损物品情况。阙某整个过程中仅有伸手摘除申请人胸前的记录仪的行为,目的是阻止申请人对其拍摄,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或者殴打他人身体的违法故意。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2年7月2日9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阙某及其母亲纪某在普陀区*****过道内因琐事发生争吵。阙某报警称申请人楼道堆物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真光路派出所”)出警。民警到场处理期间,三人继续争吵并有肢体接触。期间,阙某伸手抓取申请人佩戴于马甲左胸处的视频记录仪,阻止申请人拍摄,导致视频记录仪从马甲上脱落。民警欲将涉事人员带回派出所处理,但双方均表示拒绝。同日10时许,申请人自行前往真光路派出所报警,称第三人阙某对其进行殴打并毁损其财物。当日,真光路派出所予以受案。经验伤,申请人被诊断为“左胸部、左上肢软组织挫伤”;阙某被诊断为“右肩、右胸、右肘右膝软组织挫伤”。2022年8月3日,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阙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延期,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涉案《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阙某殴打他人及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现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沪公普(真光)不罚决字〔2022〕000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纪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主要有受案登记表、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指控第三人阙某借伸手抓取记录仪时实施殴打行为并造成其左胸部、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在案视频证据显示,第三人抓取申请人视频记录仪的目的是阻止其拍摄,该动作并无主动攻击性,不构成殴打他人,而第三人与申请人在楼道内虽有肢体接触,但尚不足以构成殴打他人。同时,现场3名目击证人均表示未看到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故意毁损财物问题,被申请人调查时向申请人调取毁损物品,但申请人未予提供,且申请人表示其后续将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财物损失问题,无需被申请人处理。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不构成故意毁损财物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沪公普(真光)不罚决字〔2022〕000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