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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不服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案

2023年02月07日 来源: 上海普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2)276

 

人:蔡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895号

法定代表人:张骏,职务:局长

第三人:赵某

申请人蔡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20221028日作出的罚决字〔202200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罚决字202200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派出所民警主动让申请人修改笔录,多次阻挠申请人看证据视频及第三人鉴定报告。申请二次鉴定被拒绝,提供的补充材料也不被认可。故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赵恺的行为,且其使用工具并造成第三人赵恺轻微伤,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经过全面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了涉案处罚决定,亦对实施殴打他人的赵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依法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2824下午13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上海市普陀区*****羽毛球场馆内因纠纷引发肢体冲突并互相殴打互殴中,申请人使用了老虎钳。案外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下属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派出所民警到场并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当日受案后,经验伤,申请人被诊断为“左侧唇内粘膜挫裂伤,局麻下唇内侧粘膜缝合3针”,第三人被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手部损伤、左侧前臂损伤、腹部损伤”。2022年10月19日,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蔡****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赵****构成轻微伤。经调查、复核,被申请人20221028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上海市普陀区礼泉路140号羽毛球馆内,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沪公(石)行罚决字202200360《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主要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

在案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申请人对第三人赵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申请人认定其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使用工具造成他人轻微伤,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裁量幅度内,并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被拒绝的问题,因申请人的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另,申请人所称的民警修改笔录及相关阻挠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20221028日作出罚决字〔202200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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