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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不服区公安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3年02月07日 来源: 上海普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2)第269号
申 请 人:沈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沈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10月31日所作第3101071301049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第3101071301049540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执法时交警背对信号灯,故请求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称:事发时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真北路北向南行驶至真北路桃浦西路路口处,遇机动车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通过该路口。道路监控视频显示,此时同方向真北路外圈机动车道内的机动车停车等候放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31日9时13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沿真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桃浦西路路口,在此处机动车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行驶通过路口,至真北路真南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未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决定处罚款50元。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真北路桃浦西路路口设置有机动车信号灯,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
以上事实主要有处罚决定书、道路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本案中,在事发地点机动车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申请人未停车等候通行,而是越过停止线继续向前骑行。事发时,同方向车道内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均停车等候通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第3101071301049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