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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区公安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3年02月07日 来源: 上海普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2)263

 

人:李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李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1021日所作第31010713010052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3101071301005282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申请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应给予警告,被申请人对其处罚过重,故请求撤销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事发时,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山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北路金沙江路路口,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而是骑行在机动车道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1021823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牌号为D*****的电动自行车,沿中山北路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决定处罚款50元。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复议双方并无争议,本机关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裁量是否适当。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其裁量在法定幅度内,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1021作出31010713010052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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