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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不服区公安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3年01月09日 来源: 上海普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2)第219号
申 请 人:杨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
住 所 地:上海市大渡河路1668号2号楼12楼
法定代表人:顾宇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杨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于2022年7月18日所作沪(普)司鉴诉决字〔2022〕第9号《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沪(普)司鉴诉决字〔2022〕第9号《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中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的处罚,责令被申请人根据司鉴院的严重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刻意回避司鉴院接受委托及鉴定程序中的明显、重大违法事实,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代表委托人签署《司法鉴定委托(确认)书》的工作人员从未与司鉴院工作人员以口头或电话方式沟通鉴定事项修改、解释等事宜;无任何根据表明《情况说明》是原鉴定人员依据鉴定规则和程序形成的一致意见,被申请人没有要求司鉴院修改内控制度,反而以此免除其责任,明显错误。
被申请人称:1、委托方与司鉴院在委托书中确认本次鉴定为重新鉴定,司鉴院对于收到“原鉴定书复印件1份”虽然未在委托书中记录,但在《情况说明》中就委托人询问有书面的说明与确认。就此不存在申请人认为基本事实没有查清问题。关于申请人认为司鉴院收取鉴定材料后如何确认鉴定材料的客观、全面和真实性等严重违背规范性的低级错误,被申请人刻意回避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关于此点,在委托书中的鉴定风险的告知与提示中第1点也有明确的书面告知。故不存在刻意回避的问题。2、委托人的代表与司鉴院双方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的鉴定委托书中,对于委托鉴定事项勾选项为“视觉功能”和“损伤程度”二项,最终鉴定意见书中表述为“对杨某视觉功能及眼部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损伤程度加上了眼部的限定,但综合二项全面判断符合常理,且能与鉴定收费说明相印证。至于该鉴定事项最终的具体文字表述,未能与委托人在委托书上进行共同书面的确认,但委托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对于该情况与事实,被申请人已经就司鉴院未按规定与委托人书面确认的违规行为进行了认定。3、《情况说明》虽然由司鉴院检案科出具,但符合其内部规定,具有代表司鉴院对外的效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于鉴定机构的内部合法管理权加以干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合法。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后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杨某对司鉴院作出的司鉴院〔2021〕临鉴字第2672号鉴定的投诉信材料,反映司鉴院受理委托后超期出具鉴定意见书、工作人员处理投诉推诿扯皮、现场答复程序违法、鉴定程序违法、未对因果关系鉴定等问题。同年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信息、证明材料补充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2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补正材料。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告知书》,决定受理被申请人的投诉,并向司鉴院送达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案件调查告知书》。2月28日,司鉴院提交了《关于杨某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因疫情原因,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中止了本次投诉处理。6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理期限30日。
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7月18日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1、关于其反映司鉴院受理委托后超期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该鉴定时限未超过司鉴院与委托人约定的鉴定期限,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2、关于其反映司鉴院质量检验科孙茹兴处理投诉推诿扯皮,出具加盖本部门印章的“补充鉴定材料不影响鉴定意见”回执等程序违法违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该《情况说明》所加盖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检案科”印章符合该院的内部制度规定,系司鉴院向委托人出具且与法不悖。其反映司鉴院质量检验科处理投诉推诿扯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其反映鉴定人周某未对补充鉴定材料严谨比对,单人现场答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鉴定人周某作为原委托鉴定的鉴定人,其单人现场的解答与司鉴院向委托人回复口径一致,答复的形式与法不悖。4、关于其认为左眼非单纯性内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未对左眼视力进行伤情鉴定,未见明显功能复视的结论依据不足,选择性摘录病历、检查单,鉴定程序违法,应该构成轻伤二级等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前述问题均是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由于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其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依法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查处的职权范围。5、关于其反映司鉴院未对因果关系做出最终鉴定结论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委托事项无论是“对杨某的视觉功能及眼部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还是“对杨某伤情进行鉴定”,均不包括对因果关系鉴定。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发现司鉴院及鉴定人存在调整委托事项未与委托人共同书面确认的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1、对鉴定人给予批评教育;2、责令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限期整改。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现申请人不服该《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9月26日,司鉴院出具了司鉴院[2021]临鉴字第26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等,已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投诉信、《信息、证明材料补充告知书》《受理告知书》《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案件调查告知书》《关于杨某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司法鉴定执业投诉查处中止通知书》、询问笔录、司鉴院[2021]临鉴字第2672号《鉴定意见书》《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其实是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不服。
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经受理、中止、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
本案中,司鉴院受理委托至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未超过司鉴院与委托人约定的鉴定期限,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反映司鉴院工作人员处理投诉推诿扯皮,出具加盖本部门印章的“补充鉴定材料不影响鉴定意见”回执以及单人现场答复属于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申请人认为其应该构成轻伤二级等问题,属于鉴定意见范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依法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关于申请人认为司鉴院未对伤情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的问题,鉴定委托材料反映此并非委托事项范围。被申请人认为司鉴院及鉴定人调整委托事项未与委托人共同书面确认系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作出相应处理。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全面调查并据此作出涉案答复,告知申请人所投诉事项的调查情况,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需说明的是,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出的部分事实,在原投诉中并不涉及,不属于本机关的审查范围。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于2022年7月18日所作沪(普)司鉴诉决字〔2022〕第9号《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