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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普陀区法律援助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2年09月04日 来源: 上海普陀各律师事务所、区法律援助分中心、各街道(镇)法律援助工作站:
为进一步规范本区法律援助工作,现将制定的《普陀区法律援助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行。
附:《普陀区法律援助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普陀区法律援助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参考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结合普陀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律师,是指符合法律援助律师申请条件,依据一定程序被选用,负责承办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案件的律师。
第二章 援助律师的选用及退出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律师,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向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成为法律援助律师。
(一)热心法律援助工作,具有奉献精神的普陀区注册律师;
(二)具有与法律援助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特长和办案经验;
(三)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具有三年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经历;
(四)未因执业过错受到过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
(五)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由普陀区司法局政治处推荐的优秀青年律师,且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律师优先招募选用。
第四条 律师申请加入普陀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应填写《普陀区法律援助律师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律师执业证书;
(三)辩护(代理)意见被采纳的判决书或裁定书5件(含)以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五条 申请律师基本信息经登记造册,均纳入普陀区法律援助律师人才库。经审核决定纳入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的申请律师,由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书面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 法律援助律师因转所、健康或其他原因要求退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的,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向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递交书面情况说明。
第七条 法律援助律师因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被诫勉或调整退出普陀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的,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需将诫勉谈话情况或调整决定意见,书面告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三章 法律援助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法律援助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有关培训活动;
(二)获得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必须条件和必要保障;
(三)向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改进办案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按规定获得办案补贴;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援助形象;
(二)积极履行法律援助律师职责,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自觉接受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监督和指导,按规定向普陀区法援中心反馈工作情况、案件进程并办理结案手续;
(四)根据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的要求,提供法律援助案例、辩护词和代理词等书面材料,每人每年不少于2篇。
第四章 法律援助律师职责
第一节 接待
第十条 法律援助律师在窗口接待当日须提前15分钟到岗,如遇特殊或紧急情况无法正常到岗的,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向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调整。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律师参加咨询值班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援助机构接待服务文明规范》,如遇重大突发情况的,应及时向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汇报并协助进行有效处置。
第二节 办案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律师接受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应在收到《指派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律师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并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必须及时填写并呈报《法律援助办案计划》(刑事案件在指派后3日内,民事、行政案件在指派后10日内)。对于时间较紧的案件,法律援助律师可口头报送《法律援助办案计划》,由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因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要及时上报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同意后办理转委托手续。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通过和解、调解、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律师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征得受援人同意。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律师会见受援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会见笔录应当经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向受援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对于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七条 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准备;庭审中充分陈述、质证;庭审结束后,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律师应当自收到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函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书面意见。对于其他不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律师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并制作通报情况记录。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律师承办涉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调解可能的婚姻家庭、劳动争议、医疗事故等特殊案件,应按先调解后诉讼的程序办案。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律师必须向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报告:
(一)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
(二)涉及群体性事件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三节 结案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律师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立卷材料,并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报告办理情况;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法律援助律师提交的立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统一归档管理,对于立卷材料齐全的,按规定通过法律援助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其支付办案补贴。
第四节 评估
第二十二条 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根据《上海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规定,通过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庭审旁听、法律咨询监听、服务质量满意度调查、走访办案民警、检察官、法官、回访受援人等形式,对律师办案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建立由法律专家组成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小组,每季度开展同行质量评估,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专业质量分析,并作出评估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公开服务承诺,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协助普陀区司法局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对法律援助律师的投诉。
第二十五条 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负责法律援助律师日常管理考核,依据《普陀区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质量的评估考核办法(试行)》,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进行跟踪、评估与考核,对案件质量按优秀、合格、不合格作出评估意见,对案件质量优秀的承办律师予以表彰奖励,对“不合格”案件的承办律师进行“首次诫勉,两次调整”,确保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应给予诫勉,并限期改正:
(一)接受指派后,未及时填写并呈报《法律援助办案计划》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办案计划开展工作且拖延办案进程的;
(三)案件办理中因未尽心尽职或沟通不够,导致受援人投诉且被查实的;
(四)结案材料不齐全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查实的,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将其调整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情节严重的,应当移交普陀区司法局相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或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值班咨询时私自接案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四)擅自将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转委托的;
(五)因个人原因导致延误出庭、超过诉讼时效或丧失上诉权等,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
(六)在行风测评中,群众反映存在不文明接待、违法违纪等方面问题的;
(七)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影响法律援助形象和信誉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