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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陀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各相关单位:
《上海市普陀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23年5月9日区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2日
上海市普陀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依法决策的能力,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5〕1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区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人员构成)
政府法律顾问包括内部法律顾问和外聘法律顾问,内部法律顾问原则上应当从本单位公职律师中选任,外聘法律顾问可以从律师、法学专家及律师事务所中选聘。
第四条(部门职责)
区司法局为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构,负责推进实施本区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工作机制,指导监督本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区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为本单位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各司法所为其所属街道、镇的法律顾问工作机构。
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以集体名义发挥内部法律顾问作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及涉法性工作;
(二)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选任选聘、备案、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要求选任选聘、解任解聘政府法律顾问,并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四)联络、协调、考核和管理政府法律顾问,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工作原则)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自觉维护公平公正,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积极发挥好依法行政的参谋助手作用。
第六条(内部法律顾问任职条件)
内部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从事法律事务相关工作3年以上,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律师执业资格);
(三)近3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等次以上且未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务处分;
(四)专业能力较强;
(五)选任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外聘法律顾问选聘条件)
担任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二)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具有较强的法律业务能力,熟悉政府事务,且具有充裕的服务时间;
(四)法学专家具有法学专业副高以上职称;执业律师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具有政府法制工作经历或其他相关法律工作经历的,执业年限可适当放宽);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3年以上,工作制度健全,日常管理规范;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党纪政务处分、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六)法学专家或者律师个人担任外聘政府法律顾问的,原则上不得接受超过5家政府单位的聘请。
(七)选聘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选聘原则)
选聘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自愿择优的原则。
第九条(选聘程序)
选聘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程序一般应包括成立选聘组织、发布选聘公告、报名与资格审查、评审(或面试)、正式聘任等。
各单位也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通过组织推荐、个别邀请等方式进行选聘。
第十条(资格审查)
选聘律师、律师事务所担任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的,应当将拟聘名单报送区司法局进行资格审查。
选聘法学专家担任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的,应当征求其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聘任方式)
聘任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应当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密要求、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工作保障、聘用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解聘情形、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二条(聘任人数)
各单位应聘请1名以上政府法律顾问,具体人数由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聘任期限)
政府法律顾问的聘期一般为1至3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十四条(聘任备案)
各单位应当在外聘法律顾问聘任合同签订、解除之日起15日内将外聘法律顾问人员名单、聘任合同及有关材料报区司法局备案。
第十五条(职责范围)
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研究法治政府建设重大问题,为制度建设提供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研究,为决策制定提出法律论证、审核意见;
(三)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评估等工作;
(四)参与重大合同、协议的协商,起草文本或提出法律意见;
(五)参与非诉法律事务、信访矛盾化解,提出法律处理意见、建议;
(六)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处置,提出法律处理意见、建议;
(七)参与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等案件的办理;
(八)参与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的分析与评估;
(九)参与法治课题调研、法律培训、法治宣传和普法教育;
(十)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六条(享有权利)
政府法律顾问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聘用单位授权,查阅相关资料,参加有关调研、论证、会议;
(三)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其他待遇;
(四)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七条(承担义务)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依规、及时准确提供专业严谨、务实可行的法律意见或者法律服务;
(二)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区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各街镇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办理与服务单位有利益冲突或有其他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六)接受聘用单位的考核,向聘用单位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七)与聘用单位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履职方式)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对承办的事项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通过参加有关会议或者代理有关法律事务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在记录其法律意见的相关会议记录、文件材料上签名。
第十九条(意见采纳)
各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主动听取、采纳其提出的专业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取政府法律顾问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作出决定。
政府法律顾问认为决策事项存在不合法情形的,决策机关应当进行研究论证。经论证确属不合法的,应当及时纠正,不得强行作出决定。
决策机关在决策过程中采纳或者部分采纳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并以适当形式进行反馈;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合同解除)
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义务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含两次)不参加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或所提供的法律意见明显不符合要求的;
(四)经法律顾问工作机构考核不合格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党纪政务处分或者行业处分的;
(六)聘用单位认为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七)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情形。
双方也可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聘用关系。
第二十一条(工作会议)
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召开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听取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建议,为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监督考核)
各单位应当建立对外聘法律顾问的考核制度,从工作完成情况、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等方面,对政府法律顾问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法律顾问奖惩、续任续聘、解任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定期报告)
本区将政府法律顾问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各单位应每年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报区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经费保障)
各单位对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经费应予以保障,在年度预算和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参照执行)
区属国有企业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