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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变更问题 2017年06月14日 来源: 上海普陀
未书面变更劳动合同,但实际变更履行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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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张在一家酒店工作,数年后被调整岗位,但工资每月降低200元。半年后,小张以酒店方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对方补偿自己少发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小张的提议是否合理?现实工作中,口头劳动合同的变更容易引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矛盾。那么未书面变更劳动合同,变更是否有约束力?
申请人张某于2006年9月到被申请人某酒店任网管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700元。2014年6月份因被申请人处技术升级不再设置网管岗位,于6月1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调整岗位,新岗位工资标准比原岗位低200元/月。申请人依照通知到新岗位上班,2014年12月底,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为由,书面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4年每月少发的200元工资;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950元。
此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变更合同,是否能够认定变更有效?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现实情况中,有很多情形导致不能严格采取书面形式变更,但对于已经变更的事实又不能全盘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张某与该酒店已就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履行半年,期间酒店按照新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但张某一直未提出异议。由于调整后的工作强度降低,工作环境也较好,酒店依照同岗位标准设定张某工资,并不有失公平,因此应当认定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彼此均必须遵照执行。
那么对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根据司法实践,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