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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陀区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和旁听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上海市普陀区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和旁听审理工作规定》已经2014年4月15日区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2014年4月30日

上海市普陀区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和旁听审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精神,进一步增强领导干部法治理念,自觉接受司法监督,规范行政应诉工作,维护和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和旁听审理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4〕7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含工作部门的下属机构)、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实行垂直领导的市政府委、办、局设在本区的相关机构。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分管法制和分管业务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责人。根据出庭应诉的需要,行政机关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应当与行政机关负责人一同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重视出庭应诉活动,提倡亲自出庭应诉解决争议。

第三条 (出庭应诉)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行政机关本年度发生的首起一审行政诉讼案件;

(二)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行政机关败诉、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

(三)社会关注程度高、案情复杂或者对本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涉及数额较大的行政赔偿案件;

(五)社会影响较大的群体性案件;

(六)上级行政机关要求出庭应诉的案件;

(七)人民法院建议出庭应诉的案件;

(八)其他需要出庭应诉的案件。

行政机关当年度发生行政诉讼的,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次数原则上不少于被诉案件数的30%。

第四条 (委托应诉)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可以委托律师或有关工作人员代为出庭应诉,但应当在开庭前向上级行政机关或审理法院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以外的一般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依法委托律师或有关工作人员代为出庭应诉。

第五条 (应诉规范)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准时出庭应诉;

(二)着装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规范;

(三)尊重庭审法官、原告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四)自觉维护法庭权威和庭审秩序。

第六条 (庭前准备)

庭审前,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发出的行政诉讼出庭应诉通知要求,及时确定出庭应诉人员、组织应诉材料、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拟定答辩状,并准备代理意见,认真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

第七条 (庭审要求)

庭审时,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委托代理人应当坚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积极配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客观全面地阐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第八条 (庭后义务)

庭审后,行政机关应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听取主审法官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认真研究、落实司法建议书。对应诉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组织有关科室认真研究,及时纠正;对涉及行政执法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应通过完善相关制度、采取整改措施的方法予以改进和防范。

第九条 (旁听审理)

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积极组织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经办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旁听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提倡行政机关负责人旁听案件审理。

第十条 (备案制度)

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和旁听审理的案件,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将拟定的出庭应诉及旁听人员名单、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材料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一条 (组织实施)

本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和旁听审理的组织实施由区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区政府法制办应加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方面的培训和指导,探索通过旁听审理、专题讲座、案例点评等方式,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二条 (监督职责)

区政府法制办应定期向区政府报告本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和旁听审理的情况,并在全区范围内进行通报。

区监察局负责本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和旁听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保障措施)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区政府依法行政目标考核体系。各行政机关应认真总结本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和旁听审理情况,并作为年度依法行政报告内容之一,按照规定报区政府。

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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