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区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使取缔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01月18日 来源: 上海普陀

  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的规定,为规范区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区县城管大队)实施取缔权的执法行为,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对在道路上无证设摊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违法当事人限时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或者拒绝行政处罚的,可以采取取缔措施。

  第二条 收缴取缔的,应当只是与当事人的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活动直接相关的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三条 采取取缔措施时,区县城管大队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收缴的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应当详实登记,同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缴物品通知书》,交由当事人确认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执法人员在《收缴物品通知书》上注明原因。《收缴物品通知书》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收缴物品通知书》一式三联,样张见附件一。

  第四条 执法人员对收缴的违法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应当及时运送到所属分队登记,并由分队直送区县城管大队入库。

  区县城管大队对收缴的违法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应当及时入库并登记造册。

  第五条 对收缴的违法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应当按下列途径进行处置,同时做好签收登记造册:

  (一)易烂、易腐的鲜活物品交由福利院、敬老院处理或者用于扶贫帮困;

  (二)各种淫秽物品,政治性、破坏性和毒害性等违禁物品,交由公安部门处理;

  (三)属国家保护的文物交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四)金、银(不含金、银饰品)交由黄金管理部门收购;

  (五)棉布衣裤类物品交由福利院、敬老院处理或者用于扶贫帮困;

  (六)金属类器具和杂货交由废旧金属收购部门收购;

  (七)书、画及杂志等刊物交由区、街道(镇)阅览室或者少年宫、图书馆处理,非法出版物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八)其他类物品和工具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除第(一)项、第(二)项收缴物品可以即行处置外,其他收缴物品应当由实施取缔的区县城管大队保存不少于九十日。凡交由收购处理的,其折回货款应当作为罚没款如数上缴国库,不得截留。

  第六条 处置收缴的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区县城管大队所属部门应当书面提出处置意见,报请大队领导审核批准后,方可处置。

  处置收缴物品,应当按规定填写《收缴物品处置单》,《收缴物品处置单》为一联式,样张见附件二。

  第七条 区县城管大队对违法经营物品、经营工具的收缴入库和处置签收,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台帐,《收缴物品处置单》应当与《收缴物品通知书》一同归档,做到帐物相符、帐帐相符。任何人员不得侵吞、私分或者擅自变卖收缴的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八条 区县城管大队应当加强对取缔措施的管理,建立完善的管理和监督制度,并做到人员到位、管理到位和监督到位。

  第九条 区县城管大队应当在次月十日前将收缴和处置违法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的月度统计报表填入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统计报表样张见附件三。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2001年5月22日市建委印发的《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使取缔权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