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浦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10年11月22日 来源: 上海普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镇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和提升环境质量,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镇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镇范围内的村、公司、园区、居民小区等区域。

第三条 本镇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在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镇市容环境综合建设和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统筹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及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村、公司、园区、居委、物业管理等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责任到人,依据本规定,督促所属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应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的设施所需的经费纳入政府财政年度预算,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的顺利推进。

第六条 镇宣传部门和基层各单位要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宣传,正确引导市民自觉养成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良好风尚,增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七条 本镇实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负责制,责任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内容履行管理职责,统一管理,明确任务,责任分解。

第二章 管理内容和责任

第八条 村、公司、园区的管理内容和责任

1、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道路的保洁、外立面的整洁、河道的清洁和绿化的养护。

2、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企业(含民营企业)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指导户外广告和店招店牌的设置,督促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3、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工作,督促集贸市场严格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履行环境卫生管理的义务。

4、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商业经营者的环境卫生工作,督促商业经营管理者履行门责管理,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和规范。

5、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工作,督促建筑工地按照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扬尘污染的控制,渣土清运的管理,噪声的控制等,正确引导建筑单位严格按规范运作。

第九条 居委会的管理内容和责任

1、负责管理所辖小区对居民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和教育,

增强居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2、组织小区党员干部、楼组长和小区志愿者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辖小区内的楼道和健身活动场所开展义务性的环境卫生保洁活动。

3、组织协调和督促物业公司对所辖小区内的绿化养护,对居民的装潢垃圾进行清运,规范居民的衣被晾晒和非机动车的停放。

第十条 城市管理职能部门的管理内容和责任

1、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管理所规定的管理职责。

2、严格控制所辖区域内乱设摊、乱堆放和跨门经营。

3、严格控制和制止所辖区域内的违法建筑,依法责令搭建违法建筑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责任人报区拆违办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4、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渣土清运车辆的管理,协助环保、市容等管理部门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夜间检查,控制扬尘污染。

5、指导市容协管队伍和市容管理志愿者队伍,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业务培训,通报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现状,制定每周工作计划和重点的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 市容管理职能部门的管理内容和责任

1、负责管理和指导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会同区市容管理职能和镇职能部门对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提出工作建议或方案,协调相关责任部门和单位依照规范要求,加以落实。

2、协调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职能部门,定期开展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弘扬先进,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3、对企事业单位和居民所反映的乱招贴、暴露垃圾、漫延污水、未经审批的户外广告等,及时协调区、镇有关职能部门或保洁公司,及时处理,确保市容环境卫生和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绿化管理职能部门的管理和责任

1、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绿化养护工作,协调区绿化管理局相关部门开展对所辖区域内行道树的补种和树穴裸土的覆盖。

2、负责协调所辖区域内小区物业公司的绿化养护工作指导,及时补种已裸土的绿化,按季节喷洒农业,防治树虫害,对修剪下的树木残枝及时督促物业公司清运。

第十三条 房屋管理职能部门的管理内容和责任

1、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部门,指导物业管理部门加强物业管理。

2、负责指导、督促物业管理部门对所辖管理小区保洁绿化的养护,小区设施的维修和居民保修事项的反映处理,对居民装潢垃圾及时装运处置,小区内休闲、健身、娱乐场所要定人定时保洁,保持活动场所的整洁、完好。

3、定期组织物业管理部门负责人(经理)开展业务培训,通报业物管理所取得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年度内组织居委对物业管理部门二次的物业管理考核。

第十四条 水务管理职能部门的管理内容和责任

1、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河道水系的市容环境卫生,指导村、公司、园区管理所辖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2、负责所辖区域内河道的保洁,要定人定河定时,负责河道水面上漂浮物的清理,保持水面清洁。

3、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河道水质,要视河道水质情况及时调水,保持河道水质符合地区标准,要配合协调环保部门对河道污染源的普查和清理,严格禁止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流入河道。

第十五条 保洁部门(公司)的管理内容和责任

1、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道路(含人行道)保洁,粪便清运和暴露垃圾的清理。

2、道路的保洁应保持每天二次的清扫率,机扫率要达到所辖区域道路总和的80%以上,努力提高保洁效率,逐步减轻人工清扫压力。道路洒水率要逐年增加,保持每天二次洒水。洒水要按照季节,视情况调整洒水时间,确保行人的行走和安全。

3、清扫、洒水和市容保洁车辆要保持车辆的外部整洁。对车辆要经常进行冲洗清洁,确保车容车貌完好。

第十六条 综治和交通部门的管理内容和责任

1、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道路车辆停放和无证载客各车辆的治理。

2、综合治理管理部门要协调公安交警对所辖区域内外省市货运车的管理,禁止无序停放,定期或不定期地协调配合公安交警对无证载客各车辆的整治,还道于民。对无序停放,影响交通的水果车辆要加强治理,防止随停随卖现象蔓延。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内容和责任

镇集贸市场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管理和指导,要规范运行,保持集贸市场场内和周围环境的整洁,要按照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好日产日清。

第三章 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立市容环境综合建设和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成员由本规定所确定的责任单位组成。联席会议由下设办公室牵头,每季度召开一次。

第十九条 联席会议的职责:总结本镇前一阶段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取得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研究、分析重点难点工作,部署下一阶段工作。

第二十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开展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检查或互查,查找问题与不足,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要求,年初制定本年度工作计划,明确任务和目标,并将任务分解落实相关的责任单位。

第二十二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要针对本地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实际,组织相关责任单位,深入基层开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课题研究,为政府统筹市容环境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章考核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责任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纳入镇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之一,考核的内容和标准由镇市容综合建设和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依据上级管理机关的考核标准,结合地区实际,制定落实。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年度考核,分年中、年末二次考核,实行自评、互评相结合,考核等次按得分高低评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考核成绩应与责任单位的绩效考核相结合。对考核评为优秀的责任单位或个人,镇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违反景观灯光设置规划和规范的,户外广告设施不按规定审批设置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2、未经批准擅自占道设摊,跨门营业,违法搭建,损坏绿化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3、乱堆乱放,乱倒垃圾粪便,在露天场所焚烧垃圾,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4、渣土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线路形式,渣土散落或乱倒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5、居民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违法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6、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破墙开店,影响行人正常行走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7、无证载客电动三轮车在道路行驶,影响交通和车辆行驶的,由公安交警依法处理。

8、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区或者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投诉。区或者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标准及操作方式,参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条文执行。如内容与其他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的,以其他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施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