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审计局关于印发《普陀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普陀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区政府2017年8月22日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普陀区审计局

2017年8月28日


普陀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本区区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的规范化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审计条例》、《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普陀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区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区级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公共服务设施等非经营性与公益性项目。

第三条 (监督主体)

区审计局依法对适用《普陀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区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对象)

区审计局在安排区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依照法定程序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五条 (审计基础)

区审计局以项目(法人)单位或者代建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为基础,对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六条 (职责分工)

区审计局依法对区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展审计监督,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并积极配合。

区发改委应将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安排及调整情况,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抄送区审计局;对于项目总投资(不含土地费用)3000万元及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还应将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批复10日内抄送区审计局。

区财政局应将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资金预算及调整情况,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抄送区审计局。

区建管委应将项目总投资(不含土地费用)3000万元及以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及概算批复10日内抄送区审计局。

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项目总投资(不含土地费用)3000万元及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及时通报区审计局,督促项目(法人)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3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工作;应将项目总投资(不含土地费用)3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及时将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报送区审计局。

第七条 (计划安排)

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法人)单位根据项目进度,对预计次年具备送审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于每年11月底前向区审计局提出审计申请。

区审计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区政府、市审计局的要求,以及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单位提出的审计申请等,确定区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对资金投入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区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区审计局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进行分阶段、全过程的跟踪审计。

区审计局在组织对区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八条 (监督范围和组织形式)

对项目总投资(不含土地费用)3000万元及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由区审计局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织审计。

区审计局在实施过程中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的专业人员应根据区审计局的相关要求,开展审计工作。

区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项目总投资(不含土地费用)3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原则上由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单位联合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审计结束后,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书面审计报告,并由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和区审计局。区审计局不定期对社会中介机构的项目审计质量进行审计抽查。

对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以及关系区重大社会发展的项目总投资(不含土地费用)3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区审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要求,也可以直接组织审计。

第九条 (中介机构参与)

参加区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监理、工程审价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原则上不得参与该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十条 (通知书)

区审计局应当在区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特殊情况,经区政府批准,区审计局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重点)

区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应当关注下列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工程成本支出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对跟踪审计的项目,区审计局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所处阶段和具体进度,对相关事项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审计报告及审计整改

第十二条 (审计报告)

由区审计局组织实施审计的区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区审计局;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区审计局对区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审计结束后,将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并抄送区发改委、区财政局等部门。

第十三条 (处理处罚)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区审计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其中对区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少计工程价款的,区审计局应当责令项目(法人)单位予以纠正;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其中对改变区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区审计局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十四条 (整改检查)

区审计局应当适时了解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区审计局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职责)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总投资(不含土地费用)3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结束后,审计报告应当征求项目行政主管单位和项目(法人)单位的意见。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并由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区审计局等部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责任)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配合区审计局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向区审计局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区审计局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必要时,经区审计局负责人批准,封存被审计单位涉及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审计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项目(法人)单位有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区审计局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社会中介机构在区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委托部门视情况给予劝诫、取消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任务,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八条 (内审监督)

项目(法人)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区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并接受区审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救济途径)

被审计单位认为区审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办法解释)

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9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