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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李某提供法律援助案 ( 2023年11月08日 )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劳动仲裁

指派单位: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

人:沈加全

   稿: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 沈加全

   稿: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 胡劲松 

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  程家荣 

  人:沈加全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 劳动关系 劳动报酬 农民工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某从外省到上海市普陀区打工,通过58同城由张某某招录,李某口头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某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张某某也未为李某缴纳社保。张某某自称副总,招录李某时说是水电工岗位,每月工资为13,500元,每月工作天数不定(因雨天无法施工),2022年6月22日下午,李某在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地3号门工地工作时,高处坠地受伤。2022年6月23日上午,张某某将李某送上海某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骨折,需住院手术。

李某出院后,希望认定工伤,但由于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否认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致使李某无法申请工伤认定。

为维护合法权益,李某向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认为李某符合申请法律援助的要求。202210月,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沈加全律师作为其法律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沈律师认真听取李某对事故发生前后经过的陈述以及对案件处理的要求和意见。

通过交谈,沈律师了解情况如下:一是李某的受伤是发生在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地3号门工地,但事发当天李某未报警,也无其他工友打110报警二是事发次日,张某某将李某送上海某医院就诊治疗;三是张某某自称是公司副总,并招聘李某在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地3号门工地工作;四是李某的工作时间由邵某某统计后报张某某,邵某某自称副总,每月给李某通过中国银行苏州某某支行打款,通过网上查询,发现邵某某系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事。

沈律师初步判断,本案的关系比较复杂,根据李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受伤后系张某某将李某送上海某医院就诊治疗,李某又系张某某招录聘用,服从张某某的管理的事实,沈律师推断,李某虽然在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地3号门工地工作时高处坠地受伤,但基于上述事实,李某与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李某与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任何关系。那么,此案只能从李某和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中找突破口。

沈律师认为,张某某、李某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基本上分为两种可能,一是张某某系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公司的要求招录李某,张某某的招录行为实际上是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那么李某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能形成劳动关系;二是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后,将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系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那么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李某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2022年12月8日,沈律师向普陀区劳动仲裁委递交立案材料,2023年2月7日,沈律师参加开庭审理并发表如下代理词:

一、申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申请人出示的电话通讯记录与电话录音,证明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完成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外包协议,该协议的承包人系个人,而并非是劳务外包公司。作为张某某个人无法成为承包方,其本人也不具备作为外包的承包人一方。同时,张某某个人也不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后,其本人就赔偿事宜需听从被申请人。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申请人声称不认识申请人,也从未见过申请人,但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多次联系申请人,事故发生后,又有多次与申请人协商赔偿事项。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四、被申请人声称不认识沈某某,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申请人的工资是由被申请人处的沈某某发放工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沈某某系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

五、被申请人当庭确认申请人确实是在被申请人工地工作时受伤的,并且也支付了申请人相应的医疗费用,据此申请人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六、被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已经支付申请人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的工资。

经过劳动仲裁审理,并出具裁决书,支持了李某的诉请,确认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2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某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9,8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有一定的代表性,一部分外来务工人员,特别是在工地上劳动的外来务工人员,对法律存在一定盲区,开始工作时,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无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在发生人身损害后,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但因没有劳动合同来证明相关的劳动关系,导致工伤认定部门无法受理,更无从认定工伤。即使受伤,也得不到任何法律保护。

本案确认李某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支持了李某工资的仲裁请求的法律依据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仍有外来务工人员未签合同的情况,希望每一位法律援助律师在自身的工作中,加大宣传,让外来务工人员知晓《劳动合同法》,为外来务工人员撑起一把保护自我合法权益的援助之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