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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买房付款后已入住,房子却遭多轮查封,怎么办? 2026年09月18日 来源: 上海普陀

花了几百万买房,付了房款,也搬进去住了,

产证没办,房子因为卖方其他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

买房人的权益如何保护?

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案情回顾

贾某、张某夫妻二人来沪打拼多年。2021年,他们经中介介绍购买了杜某、肖某名下的一套房屋,总价420万元。合同签订后,贾某、张某按约支付了266万元,并实际入住,但杜某、肖某并未如期办理抵押涤除。

 

此后,贾某、张某虽多次通过中介催促卖方还清贷款、涤除抵押、办理过户,但卖方迟迟未予配合。2022年,该房屋因卖方其他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以及多次轮候查封。

贾某、张某先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并在本案及关联案件中表示愿意将剩余房款交付法院执行。

人民法院裁判

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支付余款与配合过户的先后顺序,购房人未付余款并非过户的前提条件,且约定的过户周期尚在合理范围内,不能归责为购房人自身原因。房屋已办理网签备案,购房人亦已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执行,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

综上,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在相关执行案件中不得执行该房屋,并解除各案对该房屋的查封及轮候查封。

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杜  娟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副庭长

买房人付了钱、住了房,房子却因卖方债务被法院查封,此类情形在二手房交易中并不少见。买房人的权益该如何保护?

一、买房人可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案外人可以提起诉讼。

2025年7月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买房人是否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不同情形的法定要件作出规定,买房人需根据卖房人系房地产开发企业还是其他主体、执行案件查封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属性、买卖房屋的性质等对照检视是否符合相应要件,并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已合法占有不动产、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其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本案中,贾某、张某在查封前已签订买卖合同、已支付大部分价款并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执行、已合法占有房屋,且未过户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符合上述全部条件,其物权期待权应当受到保护。

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认定标准

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已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的,可以认定为"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本案中,贾某、张某作为买方,已通过中介多次催告卖方配合过户,并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积极履行了配合义务。而卖方拖延涤除抵押、又因自身债务致房屋被轮候查封,属于因拖延或自身债务导致无法过户的情况。因此未过户的风险不应由买受人承担。

三、不动产登记公示效力并非绝对优先

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对外即推定谁为权利人。但公示效力并非绝对优先。由于房屋交易自合同签订至完成产权过户有一定周期,登记权利与实质权利发生冲突,名实不符则会造成该类纠纷。司法裁判并非仅以登记外观作为唯一判断标准,也为无过错买房人留出救济通道。如其确符合司法解释要件,则可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应当保护其实质权利。

当然,案外人寻求法律救济不仅耗费精力,还面临一定的诉讼风险,可能致“钱房两空”。所以,在二手房交易中,买房人交易时应保持审慎,尤其对房屋负担(如设定抵押、被司法查封等)的高度关注,尽量缩短交易周期,防止产权变更之前的房屋权利“背”上负担。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查封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本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

(四)已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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