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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2025年03月05日
受援人黄某某,女,26岁,在海丰县梅陇镇宝彩利珠宝首饰厂任技术工,无业。2020年3月,与同案犯李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 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PM公司)授权的情況下,由同案犯杨某某负责提供APM饰品图案,同案犯李某某控制其名下海丰县梅陇镇宝彩利珠宝首饰厂负责制作假冒APM饰品。事后,同案犯杨某某通过“美际饰品店”、“沁雅饰品店”和其他渠道对外销售假冒APM饰品,其中部分销售给Bigfashion纯银饰品淘宝店,由该店继续对外销售。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同案犯李某某名下海丰县梅陇镇宝彩利珠宝首饰厂制作假冒APM饰品的情況下,仍参与制作。经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被告人黄某某等8人参与制作假冒“APM”饰品60余万元。2022年3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3月3日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因黄某某未委托辩护人,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有关规定,2023年4月23日,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为黄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于当日指派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徐颖为黄某某在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与承办法官及书记员联系,预约2023年4月25日前往法院阅卷,在查阅卷宗材料后,于2023年4月26日会见了正处于取保候审中的被告人黄某某。经了解,2020年7月黄某某到李某某开设做首饰的工厂工作至2022年3月。厂里约有20多名工人。工厂是做首饰饰品的,黄某某是蜡镶组的蜡镶工,组长先从制蜡组那里拿到做好的蜡条给黄某某,黄某某负责往蜡条上镶人造钻石,镶好之后就把蜡条交给组长,同时还会统计好自己所镶的人造钻石数量,并记录在一张表上,当把镶好人造钻石的蜡条交给组长时,也会把记录表一起上交,最后组长将镶好皓石的蜡条交给种蜡车间。黄某某是通过微信的招工群看到这家工厂的岗位信息,电话咨询后,觉得工资比较高,所以就来上班。黄某某是计件结工资的,每镶一颗人造钻石就可以赚取0.017元,每个月可以拿到3500元工资。黄某某看到的品牌有APM,都是高仿的,也清楚高仿的就是和真品高度相似,但还是冒牌货。黄某某之所以认为自己所在工厂制作刻有APM的饰品是高仿的,是因为工厂制作的饰品都是铜制的,有品牌的饰品是不会用铜去做的。虽然不知道首饰上的APM字样是什么意思,但知道这三个字母应该是一种首饰的品牌。黄某某也并没有向老板提出过为什么要制作假冒品牌的问题,因为梅陇首饰城里面也有一部分是作假的,而且觉得自己就只是一个打工的,所以不关心这个问题。经审计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2年2月28日,黄某某支付宝收取工资共计人民币75241元。因法律意识淡薄,黄某某虽知道自己制作的是冒牌的饰品但并不清楚后果如此严重,她总认为外面都有在卖,所以并不是很严重的行为。而她也只是工厂的其中一名工人,按照上级安排工作,没有挑选工作的可能和资格,她不是犯罪起意者也不是策划组织者。除了每个月的工资之外,本人并没有从中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不致造成严重后果。援助律师在会见时告知黄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假冒注册商标处罚(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此,对于黄某某来说,依法将会被司法机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援助律师告知黄某某,黄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根据《刑法》27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还具有坦白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所阅卷宗及与黄某某的谈话情况,援助律师了解到黄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后的认罪态度也十分良好,多次讯问笔录中也能显示黄某某对犯罪情节作出了如实供述,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也对其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予以认定。
会见当天,援助律师联系刑庭承办法官,就《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内容、事实、涉嫌罪名及辩护意见进行了沟通,表示黄某某系本案的从犯,到案后具有到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等情节,另外,在本援助律师的沟通和确认下,黄某某已经同意退赔15000元,弥补自己的过犯,开庭前可以完成退赔。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2023年5月10日,援助律师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参加了本案审理,就黄某某的主客观性、认罪悔罪表现、退赔情况等为其作罪轻辩护:
1、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从主观上来看,黄某某并非此次共同犯罪的起意者。被告人黄某某在是李某某开设的涉案工厂里担任雇员,日常工作听从李某某的工作安排。进入该工厂工作主要是为了打工赚钱为目的。从客观上来看,被告人黄某某对于工厂的经营收入和业务接洽并不享有处置权和决定权。所以根据工作性质以及对犯罪行为起的作用来看,黄某某的作用显然较强,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刑法》27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黄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能深刻反省自己的犯罪行为,多次表示了自己的悔罪意愿。被告人黄某某此次犯罪是由于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比较薄弱,没有考虑到严重后果。但其到案后能够积极接受教育改造。鉴于此,根据《刑法》67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黄某某已经作出退赔。
被告人黄某某在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后,在行动上也是积极的反省及弥补过犯。其已主动自愿的向受害企业退赔15000元,以此尽力弥补受害方的损失。
4、被告人黄某某已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某某之前没有受过任何刑事、行政等处罚,没有劣迹前科,其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刑诉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系本案中的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对被告黄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最终,法庭采纳了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可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本案涉及其他被告,2023年5月10日,普陀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