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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重病维权无望 跨省法援终见曙光 2016年01月21日 来源: 上海普陀
案件类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
案 由:经济补偿金纠纷
受? 援?人:宣某某
援助机构: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上海江华律师事务所 朱磊律师
【案情简介】
宣某某于2012年11月7日进入被申请人即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驾驶员岗位的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劳动报酬为人民币1600元加提成奖金,提成以申请人送货额的万分之九发放。
申请人于2013年3月26日和2013年4月11日先后两次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栓塞(左额叶深部、额底部、基底节区);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高脂血症。医生建议门诊随访,并进一步康复治疗。直至本案终结,申请人仍在家休养。
2013年7月6日用人单位以“根据有关规定,视为申请人自动离职”为由解除了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申请人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被申请人不得无故与患病且在法定医疗期限内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申请人正当的合法权利。申请人实出无奈,依法向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并从2013年7月6日起恢复申被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及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代通金”。
【办案经过】
本案受援人向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提起法律援助申请,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转交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办理。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于2013年12月5日指派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朱磊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承办律师于接手该案后立即通过电话与受援人的母亲汪女士取得了联系,得知受援人由于所得疾病系脑栓塞平日生活无法自理,根本不能下床行动,语言表达能力也受到一定限制,除了简单的回答是或者否外,仅右手可以作简单的书写。承办律师于2014年1月13日在律师事务所会见了汪女士,通过询问,查阅、复制了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后,承办律师逐渐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因受援人系离婚,目前仅有家中老母照料其饮食起居,受援人也是初来上海打工,入职时间也非常短,可谓人生地不熟,用人单位的解约行为深深地伤害了他的情感,面临将来生活重担,他感到非常迷茫和无助,甚至于考虑自杀。承办律师在了解了上述情况后,在认真倾听之余给予受援人母亲以耐心的开导和合理的建议,并最终为受援人的确定了申请事项。2014年2月7日承办律师向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申请材料,仲裁委当场立案受理。
案件的审理过程一波三折,2014年3月10日第一次开庭,由于申请人系脑栓塞疾病,被申请人首先对于本次劳动争议申请是否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提出了异议,因被申请人的怀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止了本案审理,并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公证委托手续以及经公证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本律师及时将上述情况向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反馈后,区法律援助中心又积极联系芜湖当地的法律援助中心,得到芜湖市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的积极响应,在该中心协调下,2014年4月23日繁昌县公证处出具了经申请人亲笔签名的公证委托书和仲裁申请书。本案的仲裁程序得以在最短时间内重新启动。以上情况可谓是本案中的一个小插曲。
【代理意见】
一、关于法定医疗期。
依据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本案中申请人于2012年11月7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13年3月26日病发时在本单位工作尚未满一年,故申请人的法定医疗期应为三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
二、关于支付经济补偿、代通金和医疗补助费。
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以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关于经济补偿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虽然,被申请人在解约通知中陈述其解约的理由是基于申请人因病未工作已超过三个多月,且未办理任何手续和鉴定,视为自动离职,但是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进一步表明了态度,解约的理由完全是因为考虑到申请人在法定医疗期限届满后仍无法恢复原工作岗位继续从事劳动的缘故,因此被申请人的解约完全可以适用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情况,被申请人理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代通金和医疗补助费。
三、关于支付病假工资。
基于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因此双方就此并无争议。
综上所述,承办律师认为申请人的诉求合情、合理、合法,恳请仲裁庭能够秉承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治理念,落实解决民生问题的基本治国方针,查明本案事实,予以公正裁决。
【裁决结果】
最终,仲裁庭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上述代理意见,认为被申请人的解约行为虽系合法解除,但仍应依法支付相关费用,并于2014年7月18依法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病假工资4186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补助费932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367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代通金1296元。可以这么说,申请人的诉求绝大多数得以支持。
【社会效果】
本案从受理至裁决历经8个月的时间,最终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得到了有力的伸张。本案经裁决后,被申请人并未选择继续起诉法院,而是尊重了仲裁结果。并且在承办律师的协调下被申请人在最短的时间内给付了裁决书所确定的全部内容。承办律师通过受援人母亲了解到受援人近期身体状况已经有了明显好转,精神压力也得以舒缓,他的脸上露出了久违的笑容。面对胜诉的结果,朱磊律师颇感欣慰,他表示“作为一名职业律师,我时常在反思胜诉的意义,也许对我而言其结果只是我律师生涯的一段小插曲和一个美好的回忆,但是对于广大受援的弱势群体而言这也许就是帮助她扬起人生的风帆重新起航的重大转折。”帮助弱者,匡扶正义,实现公平,这才是法律援助工作的真谛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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