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普第2220183015号)

2018年07月17日 来源: 上海普陀

被处罚人:王华

居民身份证:3209251976XXXX6756

住址:江苏省建湖县XX镇XXXXX号

经营地址:上海市普陀区红柳路238弄18号201室

本机关依法于2018 年5月22日对被处罚人立案调查。

本机关于2018年5月22日对被处罚人开设在上海市普陀区红柳路238号18号201室的“行医点”进行卫生检查时发现,该“行医点”正在执业中。现场在客厅垃圾桶内查见已拆封的“配药用注射器”1袋,连有输液管且瓶上标有“氯化钠注射液(0.9%)250ml”等字样的空塑料小瓶1瓶,“氯化钠注射液(0.9%)250ml”等字样的空塑料小瓶1瓶,已拆封的利巴韦林注射液1盒;在客厅东面褐色桌子右边抽屉内查见印有“配药用注射器”等字样的已拆封透明袋子2袋、查见 “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 10袋;现场查见客厅东面衣架上挂装有药品的袋子2袋,在袋子内查见有“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规格5ml:0.1mg/盒”2盒、“维生素B6注射液,规格2ml:0.1mg/盒”2盒、“维生素C3注射液,规格2ml:0.1mg/盒”2盒、“注射用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规格0.3g*10支/盒”2盒、“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规格2ml:0.6g/盒”2盒、“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规格1ml:5mg*10支/盒”2盒、“注射用头孢呋辛钠,规格0.75g/盒”3盒、“酚氨咖敏颗粒,规格10袋/盒”3盒等药品;现场查见被处罚人在岗,其当场不能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经调查,被处罚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自2018年5月21日起在上海市普陀区红柳路238号18号201室非法行医且不能提供非法所得有效凭证。本机关曾经对被处罚人擅自开办医疗机构作出过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书证、物证、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于2018年5月22日向被处罚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普人员听告[2018]0011),被处罚人逾期未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被处罚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处罚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没收“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规格5ml:0.1mg/盒”2盒、“维生素B6注射液,规格2ml:0.1mg/盒”2盒、“维生素C3注射液,规格2ml:0.1mg/盒”2盒、“注射用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规格0.3g*10支/盒”2盒、“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规格2ml:0.6g/盒”2盒、“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规格1ml:5mg*10支/盒”2盒、“注射用头孢呋辛钠,规格0.75g/盒”3盒、“酚氨咖敏颗粒,规格10袋/盒”3盒、“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 10袋,罚款人民币贰万零壹佰元整

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缴至本市工商银行或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普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本次处罚信息将向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供。

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