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城镇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健服务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各相关医疗卫生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保障妇女在孕期、产时及产后得到基本的医疗保障服务,市卫生计生委和市人社局联合对本市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进行调整,现将《关于印发<城镇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健服务项目>的通知》(沪卫计妇幼[2017]1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根据要求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5月26日



关于印发《城镇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健服务项目》的通知

各区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市妇幼保健中心,有关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全面两孩政策,进一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保障妇女在孕期、产时及产后得到基本的医疗保健服务,让人民群众充分享受医改成果,根据《关于调整本市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6〕35号)有关规定,本市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已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城镇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健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基本服务项目》”,见附件1)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对象与医疗机构。适用对象为符合《上海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妇女。实施生育保险的医疗机构为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助产技术服务、产前诊断(筛查)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早孕检查与建册)。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的范围。包括:早孕检查与建册、产前检查、住院生产(医疗保险基金承担部分除外)、产后访视、产后42天康复检查及自然流产(包括宫外孕、葡萄胎)。

三、各级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上海市孕产妇保健工作规范》、《上海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标准(汇编)》、《关于调整本市静脉输液等部分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沪价费〔2016〕11号)等文件要求,为正常孕产妇规范提供《基本服务项目》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检查项目而增加孕产妇负担。

(一)当生育妇女孕产期出现异常或高危现象,医师应当根据病情需要建议孕妇增加检查项目。

(二)医疗机构应当在产妇出院前发放本市实施城镇生育保险的宣传资料,使产妇及家属及时掌握有关信息和办法。

(三)医疗机构应当为在本院生产或流产并参加生育保险的妇女出具《生育医学证明》(见附件2)。《生育医学证明》和《生育医学证明》专用章由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由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负责管理。

(四)《生育医学证明》的填写必须字迹清晰,不得涂改,项目填写完整真实。《生育医学证明》须有诊断医师签名,加盖医院生育医学证明专用章方为有效。《生育医学证明》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效的,可换发或补发有效的《生育医学证明》。无效的《生育医学证明》由原出具单位随病案存档。

四、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妇女在产科门急诊发生的《基本服务项目》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其在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支付。

五、未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妇女在产科门急诊发生的《基本服务项目》医疗费用,按照《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公共卫生服务与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卫计疾控〔2014〕21号)要求予以落实。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妇女在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支付。

六、当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因审核需查询有关资料时,医疗机构应予以配合,出具有关记录或病情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凡违反者,按照《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处罚。

七、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产前诊断(筛查)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机构实施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完善相关服务流程,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使孕产妇享受到安全、有效、公平、价廉的孕产期保健服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不定期抽查有关医疗机构的实施情况,公布检查结果。

原《关于下发<城镇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健服务项目>的通知》(沪卫疾妇〔2007〕34号)即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

1.城镇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健服务项目

2.生育医学证明(样式)

3.《生育医学证明》有关用语解释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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