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普陀区打击无证行医部门办案配合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普陀区卫生健康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无证行医案件行刑衔接和协作配合,完善办理无证行医案件工作机制,巩固我区近年来打击无证行医工作取得的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普陀区实际,制定《普陀区打击无证行医部门办案配合工作实施细则》,请认真执行。

 

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6月11日

 

 

 

普陀区打击无证行医部门办案配合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健全本区无证行医部门办案配合工作机制,加大对卫生健康领域无证行医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群众健康权益和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定及《上海市打击无证行医部门办案配合工作的意见》要求,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区卫生健康部门、区公安机关、区市场监管部门、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法院办理的涉嫌无证行医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工作机制)

区卫生健康部门、区公安机关、区市场监管部门、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件协商、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区卫生健康部门、区市场监管部门和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联合办案,在无证行医涉嫌犯罪案件的部门移送、行刑衔接等方面完善工作环节,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加大对无证行医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

第四条(法律监督)

区人民检察院对区卫生健康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区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五条(案件移送条件和时限)

区卫生健康部门在查办无证行医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下列涉嫌无证行医犯罪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区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区人民检察院。

(一)无证行医被区卫生健康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无证行医的;

(二)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死亡的;

(三)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四)经区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的非法行医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涉嫌无证行医违法犯罪案件,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移送。

第六条(证据妥善保存)

区卫生健康部门在查处无证行医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第七条(案件移送材料)

区卫生健康部门向区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涉嫌无证行医违法犯罪案件,移送案件的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条(立案审查和反馈)

区公安机关对区卫生健康部门按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区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区卫生健康部门,同时抄送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区卫生健康部门,并注明理由。

第九条(不予立案的复议)

区卫生健康部门认为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区公安机关书面提请复议;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复议,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区卫生健康部门,同时抄送区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立案监督)

对于区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区卫生健康部门可以建议区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区卫生健康部门对移送的涉嫌无证行医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当在区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区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移交案件)

区公安机关对发现的无证行医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后,及时将案件移交区卫生健康部门。

区卫生健康部门对于区公安机关移交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认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回复区公安机关。

区公安机关向区卫生健康部门移交案件的流程和移交材料要求可参照区卫生健康部门向区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无证行医药械移送)

区卫生健康部门在查处无证行医案件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销售、使用药品、医疗器械,或者涉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或者在查处无证行医案件中发现价值超过1万元药品、医疗器械的,应当移交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区市场监管门认定、鉴定无证行医人制售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且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区公安机关。

区卫生健康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非法储存药品、医疗器械的窝点,但未查见行医行为的,区卫生健康部门可向区市场监管部门通报线索,由区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移送争议解决)

区卫生健康部门、区公安机关、区市场监管部门对案件是否符合移送条件存在争议的,可召开专题会议协商;必要时,可以向区人民检察院咨询决定。

第三章  涉案物品处置与检验认定

第十五条(涉案物品处置原则)

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处置,应当由案件办理部门依法处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协助提供检验与认定)

对在办理无证行医案件中涉及药品安全,商请区市场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

第十七条(药品案件直接出具认定意见的情形)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中下列情形的涉案药品,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确有必要的,应当载明检测结果: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使用依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四)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章  协作配合

第十八条(联合查处)

区卫生健康部门、区公安机关、区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遇到下列情形,经研判可能存在涉嫌无证行医犯罪行为,需要开展联合查处的,可以商请对方提前介入。部门间应当协商确定牵头部门,并制定工作方案: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二)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金额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责任追诉标准;

(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的涉嫌犯罪案件;

(四)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暴力抗法的;

(五)区卫生健康部门在执法中需核查违法当事人身份信息的;

(六)区公安机关在侦办涉嫌无证行医犯罪案件中需要区卫生健康部门、区市场监管部门配合开展有关调查的;

(七)需要对方开展联合查处的其他情形。

部门间可以依据各自职责建立案件移送快速机制,简化案件移送流程,加强联合办案,实现无证行医案件快速处置。区公安机关应发挥在刑事侦查技术手段方面的作用,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发挥在药品专业技术手段方面的作用,提高案件查办效率。根据联合办案情况,依法确定办案主体,做好案件查处和协助配合。必要时,区人民检察院可提前介入。

第十九条(专业咨询回复)

区卫生健康部门、区公安机关、区市场监管部门、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法院在无证行医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支持,及时、全面回复专业咨询。

第二十条(重大案件联合督办)

区卫生健康部门、区公安机关、区市场监管部门和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一)在全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三)案情复杂、涉案物品数量或金额较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

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根据案件需要,应明确案件侦办时限和要求,落实具体部门,由专人负责指导和协调;必要时,可联合开展现场督办。

第二十一条(案件信息联合发布)

区卫生健康部门、区公安机关、区市场监管部门、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法院之间建立无证行医案件信息发布的沟通协作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前,应当互相通报情况;对联合办理的无证行医重大案件,应协同发布打击无证行医违法犯罪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联席会议制度)

卫生健康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案件办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本区无证行医办案配合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联络员制度)

区卫生健康部门、区公安机关、区市场监管部门、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联络员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办理查处无证行医案件的分管领导和工作联络员。联络员主要负责无证行医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线索通报、协助商请、咨询答复等日常工作。

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或线索通报后,以及联合办案过程中,区卫生健康部门、区公安机关、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各自落实专人作为具体案件的联络员,负责协助对方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第五章 信息共享与考评

第二十四条(信息共享平台)

区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完善本区打击无证行医综合整治信息平台,做好无证行医“一户一档”维护工作,优化无证行医行政处罚等信息查询方式。

第二十五条(案件台账制度)

区卫生健康部门、区公安机关、区市场监管部门在开展无证行医行刑衔接工作中,应当分别建立工作台账,逐一记录案件、情况通报、案件移送、调查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考核评估制度)

区卫生健康部门、区公安机关、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无证行医办案配合工作考核评估制度。考核评估内容包括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情况、案件线索通报情况、侦办联合督办案件成效情况等。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细则自2019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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