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2021年09月09日 来源: 上海普陀

上海市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和规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审计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

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领导)

本机关在市政府领导下,依法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审计署的业务指导。

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其他局领导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综合计划处、办公室、人事处、法规处、电子数据审计处主要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为:对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进行全局指导和统筹谋划,研究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和规范,审定工作计划和方案,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综合计划处,由综合计划处、办公室、人事处、法规处、电子数据审计处各1名负责人和若干人员联合组成,负责推进、协调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指导区审计局开展政务公开工作。

第五条(责任部门和工作职责)

(一)领导小组办公室各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

综合计划处: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1.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2.接收和处理直接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由市政府办公厅转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对本机关制作的行政公文进行公开属性审查认定;

4.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开展相关审查,负责对非审计业务类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5.负责查找依申请公开相关的审计项目计划信息;

6.本机关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确认;

7.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8.协助与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行政复议答复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9.组织开展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分析、研究,并提出完善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10.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办公室:负责签收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通过邮政双挂号方式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相关文书;负责在本机关档案、收发文登记中检索依申请公开相关的信息;协助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

人事处:负责协调政府信息公开培训,并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法规处:负责对本机关制作的审计业务文书进行公开属性审查认定;对拟公开的审计业务类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协助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予公开情形进行审查确认;参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相关文书的复核;负责承办申请人提出的与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行政复议答复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电子数据审计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化建设,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相应技术支持。

(二)局保密委员会职责。

负责对公开属性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进行审定。

(三)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作职责。

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应指定1名工作人员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公文形成时的公开属性认定和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并协助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查找、确认和申请答复等工作。

第六条(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

本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本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审计工作信息的,应当报请市政府或者审计署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本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梳理公开事项,编制公开标准,规范公开流程,完善公开方式,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水平。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八条(公开主体)

本机关负责公开本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以及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本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本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本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二条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通过上海市审计局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条(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本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或者与相关机关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公开范围与方式)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二条(不予公开情形)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本机关依据前款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三条(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本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审计取证单、审计工作底稿、审计信息和审计报告的过程稿等过程性信息以及审计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前两款所列的内部事务信息和过程性信息如果已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并且作为本机关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审查机制)

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各部门、各单位以本机关名义行文时,应当开展公文公开属性认定,审查并明确该公文的公开属性,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本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本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动态调整机制)

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不予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应当予以公开;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认定可以主动公开的,应当主动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六条(主动公开范围)

根据《条例》《规定》相关规定,本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直接作为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依据的信息;

(二)本机关机构简介及机构设置情况,主要包括机构职能、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等机构设置情况,以及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审计业务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年度重点审计项目计划、向市人大所作的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报告、审计结果公告、审计工作成果;

(四)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应予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办理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

(五)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及其动态调整信息;

(八)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九)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其他:包括法治政府建设、审计科研、建议提案办理等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市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公开途径)

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主要采取以下几种途径:

(一)政府网站。上海市审计局网站(http://sjj.sh.gov.cn)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该网站上及时公开。同时,及时通过上海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shanghai.gov.cn)予以发布。

(二)政府信息查阅点。本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窗口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同时,应当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及时送交市档案馆、上海图书馆。

(三)其他公开途径。本机关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本机关政务微博,以及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主动公开时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超过20个工作日的除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本机关承诺少于20个工作日的,按照相关规定或者承诺的时限公开。

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形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纸质和电子版信息提交综合计划处统一办理。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九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申请的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向本机关综合计划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条例》和《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的内容。

本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并在对外公开的《上海市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列明,为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申请时间的确定)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间确定。

需要与申请人确认收到申请时间,但申请人未提供电话联系方式或者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的,以本机关收件登记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二条(一事一申请)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则上对应一个政府信息。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保存或者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本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并在合理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请。

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本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的,本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对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请。

答复期限自本机关收到重新提交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未按照要求重新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三条(申请的补正)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本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补正的申请不符合要求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本机关可以通过与申请人当面或者电话沟通等方式,确定申请人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仍无法确定的,本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处理该政府信息申请。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四条(第三方意见征求)

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本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对于第三方的意见,本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第三十三条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联合发文机关意见征求)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系本机关牵头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但是未明确公开属性或者需要变更公开属性的,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联合发文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期限)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综合计划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答复期限内,但是本机关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申请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说明理由。申请人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本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适用前款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八条(申请的撤回申请人申请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本机关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答复和处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及《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属于《规定》第三十九条(特别情形处理)明确的情形的,本机关应当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条(区分处理)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本机关应当在进行区分处理后,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

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电子数据传输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本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以及本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二条(收费)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本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收费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依申请公开规范)

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完善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等工作流程的具体工作要求,加强工作规范。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通过本市统一的政务公开工作平台进行登记、备案。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监督和考核)

本机关应当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市政府办公厅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以及年度评议和考核。同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纳入各部门、各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三十五条(指导和培训)

本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市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定期培训交流,提高公开意识,加强工作规范,提高工作质量。

第三十六条(年度报告)

本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根据《规定》第四十九条要求编制、公布本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本机关有条件时可以通过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形式,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进行解读。

第三十七条(社会监督与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经查证属实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整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责任追究)

本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领导小组对相关责任人提出批评或进行通报。

本机关违反《条例》及《规定》规定的有关情形的,主动接受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政府信息向档案馆移交)

本机关依法向市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的情况书面告知市档案馆。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4年12月8日印发的《上海市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上海市审计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规范》《上海市审计局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