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应急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2020-08-07 15∶08 来源: 上海普陀

序号事项名称处罚机关处罚对象依据
1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3对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4对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5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6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7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8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常规教育培训或专门教育培训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
9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10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
11对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六款
12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款
13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存储、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14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15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
16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四款
17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18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19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20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四款
21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五款
22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六款
23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24对生产、经营、运输、存储、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25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26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
27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
28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且拒不执行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的命令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29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
30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
31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32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33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34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35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且构成犯罪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36对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且拒不改正的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处罚
37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38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
39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的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七条
40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41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的处罚区应急管理局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