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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普陀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规定(试行)》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普陀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规定(试行)》已经2014年11月26日区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5日

普陀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活动,促进民主决策,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至2017年本市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以下简称“公众参与”),是指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听取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并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其范围按照《普陀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普府〔2013〕136号)的相关规定界定。

第三条(适用范围)

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需要公众参与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

区政府鼓励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

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公开与例外)

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引导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社会安全和稳定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实施单位)

组织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由决策承办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参与方式)

决策承办部门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可采取公示、听证、座谈、论证、书面征询和民意调查等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方式组织公众参与。

第八条(参与对象)

除公示方式以外,决策承办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参与对象。

受决策事项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应当纳入参与对象范围。

决策承办部门可以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

第九条(公示)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本区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公示征求意见。

第十条(公示方式)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决策事项相关资料。

除门户网站外,决策承办部门可以同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官方微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进行公示,以及在相关利益群体集中地区公布纸质公告。

第十一条(公示内容)

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内容包括:

(一)拟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公示期限)

公示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5日;特殊情况的,不少于7日。

第十三条(听证)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公示后公众对决策事项有重大分歧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三)区政府决定召开听证会的。

第十四条(听证公告)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条件。

决策承办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第十条对上述内容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听证申请)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等情形,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员。

第十六条(听证程序)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会程序;

(三)决策事项承办部门陈述;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十七条(听证笔录)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

第十八条(座谈)

决策承办部门可以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通过召开座谈会形式,直接征求意见。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在召开座谈会的2到5日前,将会议通知(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主要事项)以及决策事项相关资料送达与会人员。

座谈会应当充分保障与会代表的发言权,具体程序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会议需要确定。

第十九条(论证)

决策承办部门可根据需要召开论证会,邀请有关专家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专业问题或者合法性问题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书面征询)

决策承办部门可以通过书面征询的方式,直接听取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以及特定公民的意见。

书面征询期限一般应不少于7日。

第二十一条(民意调查)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考虑社会认同度或者承受度的,决策承办部门可以采取抽样问卷调查方式,或委托专门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

第三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意见处理)

决策承办部门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应作如下处理:

(一)意见合法合理且可行的,应予采纳;

(二)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情况说明)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形成公众参与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公众参与范围;

(三)公众意见的主要观点;

(四)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采纳或不予采纳的具体理由;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决策依据)

公众参与情况说明是区政府作出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决策承办部门提请区政府审议决策草案时,应同时提交该情况说明。

应当公开听取但未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区政府决策审议。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一般决策)

区政府的一般行政决策,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参照执行)

区政府各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区有关单位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策事项需要公众参与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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