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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陀并购金融集聚区”政策扶持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上海市关于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战略部署,加快“上海普陀并购金融集聚区”(以下简称“集聚区”)建设和发展,进一步吸引优质并购金融要素机构入驻与集聚,提升集聚区能级和竞争力,增强集聚区对区域产业发展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带动和辐射,经研究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平台建设类

  第一条 建立市区两级协调推进机制,共同研究涉及集聚区规划建设发展的全局性、战略性重大问题,共同引入或构建国内外具有影响力的并购金融类平台,包括功能性平台、行业协会与专业组织等。

  第二条 设立普陀区并购金融发展专项扶持资金,重点支持集聚区建设和发展,完善各项服务功能,发挥创新平台效应,增强集聚区影响力和辐射带动作用。

  第三条 鼓励各类资本构建或引进并购金融功能平台,依据建设或引进平台的能级,给予相应的开办费扶持或奖励。对于具有重大创新效应的功能平台,再给予一定的运营补贴。

  第四条 建立健全集聚区专项协调机制和服务体系,积极协调解决平台建设、企业并购中遇到的问题。对于生产许可、工商登记、资产权属证明等相关审批手续或流程开辟绿色通道,建立联络员制度,实行专人受理与从简限时办理。

  第五条 整合集聚区内楼宇资源,依据各类功能平台建设的需要,加强办公楼宇电力供应、消防安全、信息通讯等保障措施。优化集聚区环境建设,鼓励各物业业主积极打造与并购金融相关的绿化、景观等物理环境,共同构建独具特色的并购金融环境。

  第六条 完善集聚区内商务休闲、文化娱乐、教育卫生等各项配套设施建设,打造符合金融从业人员需求的优质生活环境。对集聚区内开辟设立白领午餐与免费休闲活动区域的办公楼宇,给予一定补贴,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七条 鼓励在聚集区内举办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与并购金融产业相关的展会。经认定,按照展会级别(国际级、国家级、省部级及以下级)给予实际发生费用50%补贴,最高分别不超过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10万元。

  第八条 鼓励开展并购金融相关创新课题研究。经认定,按照研究课题级别(国际级、国家级、省部级及以下级)给予实际发生费用50%补贴,最高分别不超过5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

  第九条 鼓励集聚区内各类机构或企业、办公楼宇业主或楼宇管理公司等积极引进并购金融机构或功能性机构,为产业集聚作出贡献的,给予一定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二章 产业导向类

  第十条 鼓励集聚区内各类并购金融机构积极开展符合国家产业导向的并购与并购金融相关活动,尤其是科创领域。对于在科创领域实施具有重大影响的并购金融活动并引入国内外科技企业的,给予并购贷款50%贴息,最高200万元。

  第十一条 支持各类并购金融机构通过构建产业板块、引进产业功能组织、投资项目落地等多种形式,实现并购金融驱动下的重点产业集聚,促进产业细分,深化产业专注度。鼓励各类并购产业集团、以产业并购为主导的股权激励投资企业落户。

  第十二条 引导各类并购金融资本聚焦区域重点产业,积极整合区内优质资源,组织投资基金等要素与科技园区、重点企业等对接,实现“产融结合”。

  第十三条 鼓励各类并购金融机构、并购产业集团开展跨国并购,在全球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规范企业海外并购秩序,加强竞争合作,推动互利共赢。积极指导企业制定境外并购风险应对预案,防范债务风险。鼓励外资参与我区企业并购。

  第三章 机构支持类

  第十四条 并购金融机构落户集聚区内的,根据其管理资本、投资规模、功能效应与经营产出规模,给予一次性开办费补贴,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公司,实际到位资本3亿元(含)以上的,给予到位资本5‰的一次性补贴,取整到50万元,最高500万元。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实际到位资本3亿元(含)以上,且区内法人合伙人及自然人合伙人出资额高于1亿元(含)的,给予到位资本(不含区外注册法人合伙人部分)5‰的一次性补贴,取整50万元,最高500万元。

  第十五条 并购金融机构取得投资收益,按其对区域经济的贡献度,一次性给予不超过60%的专项运营补贴。对于基金投资企业(项目)效益较好并于两年内完成退出的,可适当提高补贴比例;成功引导参与并购的大型企业集团或上市公司将其功能性总部或区域总部落户普陀区内的,按企业集团或上市公司的行业影响力、品牌知名度、资产实力、盈利能力、纳税规模等,给予并购金融机构一定补贴。

  第十六条 并购金融机构在集聚区内购置自用办公用房的,按实际购房房价的10%给予购房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并购金融机构在集聚区内租赁办公用房自用的,且第一年对外投资不低于资本规模40%,第二年累计对外投资不低于资本规模80%的,三年内每年给予最高45万元的房租补贴。

  第十七条 引导商业银行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对兼并重组企业实行综合授信,改善对企业兼并重组的信贷服务;支持证券公司开展并购融资以及相关创新业务,各类财务投资主体可以通过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并购基金等形式参与兼并重组。

  第十八条 对各类功能性机构(包括各类协会行业组织、研究院所单位、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认证机构等)落户集聚区内的,按照机构级别(国际级、国家级、省部级及以下级),分别给予不超过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开办费补贴。

  第十九条 鼓励并购金融机构或功能性机构积极参与各类金融创新类奖项的评选,对获评“上海金融创新奖”及以上档次的,在国家级、市级奖励的基础上给予50%配套奖励。

  第二十条 政府引导基金优先选择集聚区内实际到位资本3亿元以上、在本区有意向投资项目的各类投资基金合作(如投资基金为合伙制企业,部分法人合伙人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也应在普陀区)。

  第四章 交易促进类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并购金融机构在集聚区内实施并购业务交易活动,通过区内交易平台进行产权交易、并购交易的,对交易费用给予50%补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鼓励并购金融机构投资区内企业并培育上市(挂牌),或投资引进上市(挂牌)企业。所投资(引进)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最高给予并购金融机构300万元补贴;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挂牌交易的,最高给予100万元补贴;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最高给予50万元补贴。

  第二十三条 丰富并购重组支付方式。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股票、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可转换债券等方式融资。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优先股、定向发行可转换债券作为兼并重组支付方式。对于各类新型支付方式产生的费用,给予50%补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二十四条 在并购交易活动过程中,对于聘请集聚区内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机构而产生的各项服务费用,给予50%补贴,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五章 人才保障类

  第二十五条 对并购金融机构及功能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经认定,可安排入驻普陀区人才公寓。对属于中央“”人选、国家“”人选、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长江学者特聘教授等高级管理人员,经认定,给予100—200万元工作、生活和购房补贴。对属于市“”人选、市“领军人才”人选、市“浦江计划”人选、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其他部级专家等高级管理人员,经认定,给予50—100万元工作、生活和购房补贴。

  第二十六条 自开业起,按企业高管人员对区域经济的贡献度,连续五年每年给予不超过60%的专项补贴。补贴资金主要用于企业对高管的培训深造等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并购金融机构及功能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办理户籍、社保、就医、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八条 协助并购金融机构及功能性机构引进的具有资质的海外留学归国人员申请上海市相关人才政策。推荐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骨干参加中央、市“”、市领军人才等各类国家级、省部级人才的选拔。

  第六章 生态环境类

  第二十九条 发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上海国际并购交易中心(筹)、上海普陀并购金融展示馆等平台优势和“上普并购指数”、“普陀并购数据库”等引导作用,推动集聚区内资源共享、信息群享和知识分享。

  第三十条 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支持设立“集聚区并购协会”等非营利性组织,引进中介服务机构协会或下属并购专业委员会,加强中国并购公会上海融资联盟、美国亚洲金融协会、国际资本市场协会上海分会等各类行业协会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一条 发挥“华师大并购金融研究中心”、“交大并购金融研究中心”以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研究机构等金融智库作用,加强并购金融理论研究,开展并购金融培训,培养并购金融创新人才,支持出版并购金融教科书、年度报告和研究专著。

  第七章 风险防控类

  第三十二条 建立与法制部门定期互动机制,召开金融法律问题研讨会,推进金融知识普及和投资者教育活动。发挥与金融风险防范相关的各类联席会议作用,加强金融信用体系建设,培育现代金融法治环境,加强金融风险预警和处置力度,指导并购金融机构依法合规运作。

  第三十三条 规范企业兼并重组行为,构成借壳上市的,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条件;完善国有产权转让有关规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法维护金融债权,防止企业通过兼并重组逃废银行债务;加强外国投资者并购区内企业安全审查,维护国家安全。

  第三十四条 发挥并购金融仲裁、并购交易争议调解中心等相应机构与组织的作用,多渠道发挥行业专业力量,妥善解决并购交易过程中的各类争端和风险事项。

  第三十五条 享受本办法扶持的机构或企业有义务提供真实的经营、财务与交易数据,不得从事洗钱、非法集资、网络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如一经查实其享受权利立即终止,并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处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在本区,且经区有关部门认定,符合集聚区准入标准的并购金融机构和功能性机构。本办法所指并购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并购基金、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及其下属关联公司;功能性机构主要包括为并购金融交易提供配套服务的各类交易平台、专业中介机构及行业协会组织等。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并购金融机构及功能性机构担任董事长(高级合伙人)、副董事长(合伙人)、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监事长(督查长)、财务总监、投资总监、风控总监等职务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对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在本区的原有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或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新型金融机构开展并购投资交易业务的,根据其并购投资交易业务占公司营收的比重,经区有关部门认定后,可参照享受有关扶持政策。扶持对象需在本区范围内保持经营的持续性和稳定性,自享受扶持政策起,应在本区继续服务不低于五年。扶持对象申请享受购房补贴或租房补贴的,享受补贴的办公用房或住宅用房,五年内不得对外销售或租赁。

  第三十八条 扶持对象享受本区各类奖励、补贴等扶持资金总和原则上以其政策扶持期内实现的区域经济贡献为限。各类补贴一般在政策扶持期内以其区域经济贡献抵扣。

  第三十九条 扶持对象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扶持资金的单位,将追缴收回已拨付的扶持资金,取消其申请享受其他财政性资金扶持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家或上海市颁布的新规定不符,则按新规定执行。本区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对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扶持对象,一律先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后与本办法相比不足部分,可补充执行。同一扶持对象一般可从优,但不重复享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上海市普陀区财政局

  2016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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