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2004年01月09日 来源: 上海普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展区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区县城管大队)在本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的执法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持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并应当在调查、检查前出示。
  第四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提出处理意见。
违法当事人的联系地址不明确,但有联系电话号码的,可以通过语音告知系统,告知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可以由执法人员决定,其他案件的行政处罚由区县城管大队负责人决定。
  第六条  区县城管大队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日常勤务手册制度,执法人员应当将当日上岗执勤情况记入手册。
  第七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予以赔偿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先行履行赔偿手续,再实施行政处罚。受理赔偿单位接案后十五日内未告知赔偿结果的,区县城管大队可以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同时违反一个法律、法规和规章两个以上条款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区县城管大队应当适用其中的重罚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九条  区县城管大队在执法中发现超出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汇总已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将案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案件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五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区县城管大队。
移送案件由区县城管大队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区县城管大队公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证件号,并交当事人签收。当场处罚决定书,可以由一名执法人员签名或者证件号。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日或者次日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在分队,分队按规定报区县城管大队备案。
  第十三条  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且当事人不能当场提供本市有效住所或者工作单位证明的,也可以当场收缴。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上海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款收据。处以罚款但不当场收缴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缴纳。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在收缴罚款的当日或者次日缴至区县城管大队;区县城管大队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将罚款缴付银行。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立案处理。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表》,经所在分队负责人审核,报区县城管大队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场检查或者勘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二)对当事人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制作《陈述笔录》,记录其陈述和申辩的内容;
  (三)对证人或者其他知晓案件情况的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记录其对案件有关情况的陈述;
  (四)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需作进一步询问调查的,应当制作《谈话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谈话地点、时间和其 他要求;
  (五)依法暂扣当事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的,应当现场清点,制作《暂扣物品通知书》;
  (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区县城管大队负责人批准,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书》,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上述法律文书,应当经相关人员阅读,并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加以注明。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写明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与《立案报告表》、《陈述笔录》及有关材料一并报所在分队负责人。分队负责人提出意见后,报区县城管大队案件审核部门。
区县城管大队案件审核部门,对报审案件拟处罚决定的实体、程序和处罚适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区县城管大队负责人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  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的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为一至三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依法送达,使用《行政文书送达回证》。
  第二十条  按一般程序查处案件的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由区县城管大队案件审核部门受理。区县城管大队案件审核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口头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笔录。区县城管大队案件审核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案件审核部门应当提出变更处理意见,报区县城管大队负责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的,案件审核部门可以根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区县城管大队负责人的审批意见,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区县城管大队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区县城管大队可以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区县城管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交付或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制作《行政文书送达回证》。
  第二十三条  除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的期限和方式。
  第二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制作《结案报告表》,经区县城管大队负责人审核后结案归档。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区县城管大队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区县城管大队给予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回复期限为告知后的三日内。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区县城管大队应当作好要求听证的书面记录。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作放弃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程序按照《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执行。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报区县城管大队负责人集体审议。审议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审议决定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由区县城管大队案件审核部门重新调查;审议决定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强制执行程序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区县城管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区县城管大队可以向区县城管大队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三)区县城管大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四)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和有关材料;
  (五)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拆除,应当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向当事人宣布《强制拆除决定书》;
  (二)点验执行标的,填制执行物品清单,组织拆除;
  (三)制作执行报告,由区县城管大队负责人、被执行人、见证人及参加执行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在执行笔录上签名。被执行人不愿签名的,予以注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