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内容区域请使用tab按钮切换浏览
郑某不服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4年03月18日 来源: 上海普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普府复字(2023)第320号
申 请 人:郑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郑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5月9日作出的第310107171714349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3101071717143491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驾车时,前面有公交车挡住视线看不见对向车辆,其是正常跟车距离,并且其机动车后方亦有车辆跟随,公交车左转后对向车辆已来到其车辆近前,其并非刻意抢道。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沿金鼎路西向东行驶至真北路左转弯时,适逢由东向西直行的车辆行驶至路中被挡停车,明显影响了直行车辆通行。申请人此时应当让直行车辆通行,而不是左转进入路口阻挡直行车辆通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9日11时18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沿金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真北路左转弯时,遇直行车辆正在通过路口,但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当场出具《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罚款200元。现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道路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告知后作出《处罚决定书》,并进行送达,程序合法。根据道路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遇直行车辆正在通过路口,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在前方大客车左转后,申请人已可观察到对向车辆,且两辆车仍有一定距离,但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故对申请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5月9日作出第310107171714349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