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不服区公安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1年02月11日 来源: 上海普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0)第234号

申 请 人:梁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梁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8月19日所作第170673941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第1706739412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驾驶非机动车至镇坪路中山北路南路口,由于前往医院时间紧迫,见右转车道被直行的非机动车堵住,故从路口非机动车道右侧的道路行驶欲右转,速度非常慢,且当时该道路宽敞,右转总共才几米的距离。当时该路口有4名民警,并没有及时疏通道路。其由于支付不便,被开具罚单后想回去后支付,但执勤民警以扣车为由逼着申请人缴纳罚款。申请人对此不服,故请求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称:根据执法记录仪显示,在镇坪路由南向北方向至中山北路路口设有非机动车道,申请人依旧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人行道内,后行驶至中山北路路口时被交警拦下。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9日17时18分左右,申请人在镇坪路由南向北的人行道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中山北路镇坪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款50元。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事发路段镇坪路由南向北方向设有非机动车道。

以上事实主要有《处罚决定书》 、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案发时,申请人在人行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交警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因赶时间借道,本机关认为即使借道,也应当是下车推行。另,申请人提出的支付不便问题,被申请人已经提供了现金、扫码支付等多种方式,且当天申请人在现场通过扫码缴纳了罚款,故其所称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第170673941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O年十月十九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十七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