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不服区公安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0年07月31日 来源: 上海普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0)第50号

申 请 人:田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田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3月25日所作第170428274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第1704282748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第一次违法,情节较轻,应给予警告处罚,而非直接处以最高罚款,且民警执法存在针对性,缺乏公正公平,故不服处罚决定,请求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自行车在志丹路进延长西路北约150米处行驶时,因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执勤民警拦下处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5日14时47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自行车在志丹路进延长西路北约150米处行驶时,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罚款50元。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事发路段为人行道,与其他车道分隔清晰。

以上事实主要有《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志丹路进延长西路北约150米处人行道与其他车道分隔清晰,申请人仍驾驶自行车在人行道上行驶,被申请人认定其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法定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所作第170428274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O年五月十九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