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不服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案

2020年07月31日 来源: 上海普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0)第38号

申 请 人:王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895号

法定代表人:姜坚,职务:局长 

第 三 人:尤某

申请人王某因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普公(长征)不罚决字〔2020〕10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尤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参加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第三人尤某采用暴力推搡方式导致申请人右侧腓骨远端轻微撕脱性骨折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应予以处罚。2.有证人证言证明上述事实。3.在警察调解过程中,尤某曾同意赔偿,说明其已承认伤人行为。故不服被申请人决定,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王某与尤某争吵期间,尤某用手拉了王某手臂。经验伤,王某下肢损伤、软组织损伤、腓骨远端骨折。经鉴定,王某右侧腓骨远端轻微撕脱性骨折损伤构成轻微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尤某有殴打王某的行为,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尤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系普陀区吉镇路**弄**号**室的居民,第三人系该楼103室的居民。2019年11月1日9时30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楼上滴水问题在该楼发生争吵,期间,第三人用手拉了申请人手臂,后申请人脚部受伤,民警至现场并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另有证人证言和民警调查走访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均表示未看到第三人对申请人有殴打行为。

当日,申请人经验伤被诊断为下肢损伤、软组织损伤、腓骨远端骨折。2019年12月13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轻微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

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普陀区吉镇路**弄**号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现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对申请人是否有殴打行为。申请人称因第三人抓住其手臂暴力推搡造成脚部骨折。第三人辩称因申请人拒不承认滴水事实,就拉了申请人手臂,想让申请人进其家中查看滴水情况,并未实施殴打行为,对申请人伤势不予认可。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相关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第三人对申请人存在“拉手臂”的行为,但本案中的“拉手臂”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关于“殴打他人”的规定。至于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暴力推搡行为且致申请人脚部受伤一节,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所称第三人曾在调解中同意赔偿已表明其承认伤人行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组织调解是基于化解矛盾纠纷的考虑,第三人亦明确表示其同意赔偿是考虑到邻里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且调解协议并未达成,故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普公(长征)不罚决字〔2020〕10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O年五月七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