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案

2020年07月31日 来源: 上海普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19)第155号

申 请 人:黄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北石路631号2号楼1-4楼

法定代表人:虞亚光,职务:局长

申请人黄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19日通过短信回复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被投诉举报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严惩。

申请人称:涉案产品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木糖醇”,但是其标签上标注的木糖醇添加量≥6%,根本不清楚到底添加或具体含有多少木糖醇,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予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恳请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反映其在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购买了木糖醇燕麦加钙饼干,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注的规定,误导消费者,要求查处、召回、退赔。经查,被举报产品外包装上用黑色字体标示“燕麦加钙饼干”,“木糖醇”位于该名称上方,字体为红色,并在外部添加了装饰框。该产品标签上标注了“配料:小麦粉,燕麦粉≥3%,碳酸钙≥0.5%,食用植物油,食用盐,生活饮用水,食品添加剂(木糖醇≥6%,麦芽糖醇,碳酸氢铵,碳酸氢钠,食品用香精)。”被申请人认定某公司的行为不违法,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19日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检验报告、答复申请人截屏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食品投诉举报案件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将投诉举报的办理结果答复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有关程序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标签中“木糖醇”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及某公司是否依规进行含量标示。从涉案产品的包装来看,“木糖醇”三字为红色,且字体图形也有所特别标识,应当认定涉案产品的标签已构成对涉案产品添加“木糖醇”的强调。木糖醇不同于一般的糖类,从其不会导致龋齿,且适于糖尿病人食用来说,是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综上,涉案产品标签中“木糖醇”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根据GB7718-

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应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标示“木糖醇”含量≥6%,可以认为是按照规定对产品配料进行了含量标示,且对木糖醇的强调不在于营养价值,而在于“无糖”,涉案产品的标示不会产生虚假宣传的效果,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18日对其黄某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二O二O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