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区公安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2018年12月25日 来源: 上海普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18)第35号

申 请 人:张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 址: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张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4月10日所作编号183565493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8年4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编号183565493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驾驶车辆直行行驶时,华宏商务中心驶出的面包车在其车左方横跨三根车道右转进入云岭路,其是在紧急情况下按喇叭提示对方。该处罚与实际处理事实不符,请求撤销编号183565493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10日13时41分左右,申请人驾驶沪***的小客车在同普路中江路南约7米处违法鸣喇叭,被该路段执勤交警发现。被申请人当场开具编号183565493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鸣喇叭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罚款人民币壹佰元。申请人虽当场签收《处罚决定书》但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编号1835654938《处罚决定书》;

2、现场执法视频;

3、《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本案中,关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法鸣喇叭这一事实复议双方并无争议,现申请人主张遇紧急情况按喇叭提示对方,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遇有紧急情况,必须鸣喇叭,故申请人的说法本机关无法采信。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机关予以确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4月10日所作编号183565493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一八年七月四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